(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98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2-9)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98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菊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時36分許,被告人羅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由十堰市車城南路經東岳路往柳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某路段處,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查獲,經酒精鑒定檢測,在羅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份含量為211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的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戶籍信息;現場照片;(十)公(刑)鑒(交乙)字(2013)943號酒精檢驗意見書;被告人羅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羅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本案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菊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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