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15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2-26)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15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業(yè)。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由審判員鄭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鄂C×××××小型貨車行至十堰市茅箭區(qū)遼寧路52廠路段處,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酒精鑒定檢測,在周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84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任某的證言、書證(查獲某、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個人身份信息、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信息資料、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鑒定結論、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己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jīng)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黃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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