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3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1-15)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3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良計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嚴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十堰市朝陽路向東岳路方向行駛,行至十堰市朝陽路人民很行路段,被十堰市交通警察支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所檢驗鑒定,被告人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4mg/100ml為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黃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陳良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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