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97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4-24)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97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無業(yè)。2013年12月16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經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由審判員楊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軍(主審)和人民陪審員曾新彩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常某為迫使其前女友趙某乙能與其繼續(xù)交往,采用欺騙手段將趙從武漢騙至十堰。當晚21時許,趙到達十堰后,被告人常某即強行將趙帶至其租住在高家灣的出租房內予以控制,期間被告人常某對趙進行毆打和言語威脅,直至1月4日19時公安人員將趙某乙解救。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被害人趙某乙的陳述;2、證人證言;3、現(xiàn)場勘驗筆錄;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常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當庭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沒有考慮到別人的感受,做事不想后果,法律意識淺薄。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常某為迫使其前女友趙某乙能與其繼續(xù)交往,采用欺騙手段將趙從武漢騙至十堰。當晚21時許,趙到達十堰后,被告人常某即強行將趙帶至其租住在高家灣的出租房內予以控制,期間被告人常某對趙進行毆打和言語威脅,直至1月4日19時公安人員將趙某乙解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趙某乙的陳述,證實被告人常某為了勸她繼續(xù)與其交往,于2014年1月2日21時許將她帶至其租住處予以控制,期間對她又吵又罵、言語威脅,并打了她一巴掌,直至1月4日19時被公安人員解救的事實。
2、證人證言
⑴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女兒趙某乙2014年1月4日上午給家里打電話,只說了一句“我不行了”,電話就關機,于是向十堰110報警的事實;
⑵證人何同華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常某2014年1月2日至1月4在其租住的房間內對一個女孩又吵又罵,女孩一直在哭。于是向居委會反映,居委會來人查看的事實;
⑶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日晚上和1月3日晚上,聽到302房間傳出一個男孩的吵罵聲和一個女孩的哭聲,1月4日晚上警察將他們帶走的事實;
⑷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常某和趙某乙系男女朋友關系,后趙某乙離開常某,常某為找趙某乙曾三次準備跳樓,被公安機關解救并被行政拘留的事實;
⑸證人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日晚上和1月3日晚上,302房間傳出一個男的吵罵聲和一個女的哭聲的事實;
⑹證人齊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3日16時許,在接到群眾反映后與另外兩名社區(qū)干部到高家灣常某租住房查看、登記二人身份信息并詢問情況的事實;
⑺證人庹雨的證言,證實常某讓其冒充警察給趙某乙打電話騙其來十堰的事實;
⑻證人庹明輝的證言,證實常某讓其冒充警察給趙某乙打電話騙其來十堰的事實。
3、書證
⑴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常某兩次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⑵戶籍證明、個人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常某犯罪時已年滿十八周歲。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5、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常某將被害人趙某乙從火車站拉至張灣區(qū)高家灣的事實;
6、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證實其為勸趙某乙繼續(xù)與其交往,于2014年1月2日21時許將趙某乙?guī)е疗渥庾√幱枰钥刂,直?月4日19時被公安人員解救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菊
審 判 員 鄭 軍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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