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54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4-3-31)
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guān)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6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經(jīng)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取保候?qū)彙?br>
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訴(201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婭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時許,翁某甲(已判決)在下陸周大金珠寶行盜取該店價值292442元的黃金首飾后欲逃往廣東,但不知道前往廣東的路線,于是便以報銷路費和購買衣物為條件邀約了李某甲和汪某(均已行政處罰)同往廣州,汪某又叫上被告人江某一同前往。途中,李某甲、汪某及被告人江某三人知道翁某甲攜帶大量帶著吊牌的“周大金”黃金首飾,翁某甲對三人謊稱黃金首飾是從周大金珠寶行退股得來。四人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玉器街見到翁某甲的朋友鄭某某(已判決)后,翁某甲要鄭某某帶其去賣黃金首飾,汪某擔心翁某甲食言不報銷返程車費,讓被告人江某陪同并稱“江某給你做保鏢,你不表示一下?”,翁某甲便贈與被告人江某寶石戒指一枚(標價4000元)。鄭某某帶著翁某甲及被告人江某二人前往附近的一家隆奕金銀加工店,途中,翁某甲對被告人江某說,其年齡較小怕被人騙,讓被告人江某戴上一條項鏈和一個手鐲(已撕去吊牌)幫助出售,該店老板朱某稱黃金收購價格270元/克,翁某甲同意,被告人江某從身上取下項鏈,從褲兜內(nèi)取出手鐲交給朱某,稱重108.15克,售價29416(鑒定價值38934元),并將自己的身份證交給朱某登記。隨后,被告人江某對李某甲、汪某稱翁某甲的黃金首飾可能來路不正,擔心受牽連,三人隨即離開佛山。次日,被告人江某及汪某二人商議向翁某甲購買一條黃金項鏈和一枚黃金戒指,共37克,價格8800元(鑒定價值13320元),供自己使用。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在下陸區(qū)老下陸樂都賓館被公安民警抓獲。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退贓人民幣6000元。
經(jīng)黃石市下陸區(qū)社區(qū)矯正工作辦公室對被告人江某進行社區(qū)調(diào)查,建議對被告人江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報案單、被盜物品詳細清單、抓獲經(jīng)過、來訪人員登記表、金銀回收收據(jù)、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贓款現(xiàn)金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鄂刑一終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下陸刑初字第00155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翁某乙的陳述;證人翁某甲、李某甲、汪某、李某乙、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辯解;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黃價認字(2013)140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價值共計人民幣1732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江某積極退還贓款,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江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且黃石市下陸區(qū)社區(qū)矯正工作辦公室建議對被告人江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江某宣告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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