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再初字第1號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5-22)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再初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25日經本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瑞路青海匯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東檢刑訴(2014)42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2014)東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在向原審被告人巴某某戶籍所在地送達執(zhí)行通知書時,青海省民和縣司法局發(fā)現被告人巴某某曾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青海省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東刑再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并受理此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麗萍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瑞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2月3日19時許,被告人巴某某與其親戚楊某某一同飲酒后住在楊某某家,次日8時許,被告人巴某某借用親戚齊某某的車牌為青XX號的“大眾”牌小型轎車外出,沿西寧市城東區(qū)八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該車熄火,執(zhí)勤民警遂前往查看狀況,并在現場聞見被告人巴某某身上有濃烈的酒味后將其車輛查扣,將其帶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陸軍醫(yī)院進行血樣抽檢,經檢驗巴某某體內血液中血醇濃度為105mg/100ml。上述事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刑事照相說明書、查獲經過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西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技研究所出具《西寧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檢測檢驗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據此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巴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其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再審中,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審被告人巴某某曾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青海省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F緩刑考驗期還未屆滿,在緩刑考驗期內又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撤銷緩刑與因犯危險駕駛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并對此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法庭審理中,原審被告人巴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對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所持的辯護觀點是被告人巴某某主觀惡性較小,未造成任何社會危害,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建議數罪并罰后宣告緩刑。
經再審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時許,原審被告人巴某某與其親戚楊某某一同飲酒后住在楊某某家,次日8時許,原審被告人巴某某借用親戚齊某某車牌為青XX號的“大眾”牌小型轎車外出,沿西寧市城東區(qū)八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該車熄火,執(zhí)勤民警遂前往查看狀況,并在現場聞見原審被告人巴某某身上有濃烈的酒味后將其車輛查扣,將其帶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陸軍醫(yī)院進行血樣抽檢,經檢驗巴某某體內血液中血醇濃度為105mg/100ml。
2013年12月10日,經西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并出具了《檢驗鑒定書》(寧)公(刑)鑒(理化)字(2013)433號鑒定意見,從原審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5mg/100ml。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巴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青海省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現緩刑考驗期還未屆滿,在緩刑考驗期內又涉嫌犯危險駕駛罪。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法庭,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受案登記的事實;刑事照相說明書證實對原審被告人巴某某抽取血樣的事實;查獲經過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駕駛車輛行駛至城東區(qū)八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被公安民警查扣的事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身份情況;駕駛證復印件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有駕駛車輛的資格事實;行駛證復印件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駕駛的車輛可以行駛的事實;(寧)公(刑)鑒(理化)字(2013)433號《檢驗鑒定書》證實從原審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血醇濃度為105mg/100ml的事實;青海省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刑終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曾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事實,青海省民和縣社區(qū)矯正辦公室出具的關于社區(qū)矯正人員巴某某情況說明的函證實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緩刑考驗期限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所證事實相一致,本案事實清楚,證據來源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巴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與前罪判處刑罰數罪并罰,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海省海東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刑終字第23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和本院(2014)東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與前罪所處刑罰有期徒刑七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鄢白镆蚜b押的三個月零十八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金 剛
審 判 員 李貴平
人民陪審員 李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祁 宇
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fā)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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