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4)
(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圖爾君•喀優(yōu)木。
委托代理人王成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
法定代表人韓力鳴。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上訴人圖爾君•喀優(yōu)木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徐行賠初字第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0月,圖爾君•喀優(yōu)木結識了案外人許皆欣,兩人之間進行了多次和田玉原石交易。2011年12月,雙方因貨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2011年12月22日晚,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凌云路派出所)接圖爾君•喀優(yōu)木等人報案,依法受理并進行調查。2011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徐匯分局)對許皆欣以涉嫌詐騙罪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公安徐匯分局經偵查后認為,許皆欣涉嫌詐騙一案沒有犯罪事實,決定撤銷該案,并于2012年1月19日將許皆欣釋放。2011年12月24日,經上海市徐匯區(qū)凌云路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圖爾君•喀優(yōu)木就一塊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書面承諾于2011年12月29日前集齊人民幣109萬元后再行協商。2011年12月23日,該玉石實際持有人石向才(案外人)將該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付凌云路派出所代為保管,因圖爾君•喀優(yōu)木未能如約攜帶錢款再次進行協商,且石向才多次催促,凌云路派出所于2012年1月6日將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還給了石向才。之后,圖爾君•喀優(yōu)木等人攜109萬元前往凌云路派出所要求換回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被告知該玉石已交還石向才。2013年5月20日,圖爾君•喀優(yōu)木向公安徐匯分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賠償因違法行政而遭受的玉石損失815萬元,以及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300萬元。公安徐匯分局于同年6月18日作出了滬公(徐)行賠字[2013]002號行政賠償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賠償決定),認為圖爾君•喀優(yōu)木與許皆欣之間系因玉石交易引發(fā)經濟糾紛,圖爾君•喀優(yōu)木并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系由公安徐匯分局侵犯所致,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圖爾君•喀優(yōu)木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同年6月26日、9月17日,公安徐匯分局兩次以掛號信方式將上述決定書郵寄送達圖爾君•喀優(yōu)木。圖爾君•喀優(yōu)木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賠償決定并賠償其玉石損失815萬元及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300萬元。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當事人有權取得行政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凌云路派出所接圖爾君•喀優(yōu)木等人報案指控許皆欣涉嫌詐騙犯罪,當日凌云路派出所即依法受理并進行調查,對許皆欣以涉嫌詐騙予以刑事拘留,公安徐匯分局經偵查后認為,許皆欣涉嫌詐騙一案沒有犯罪事實,故決定撤銷該案,并釋放了許皆欣,這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所作出的處理結果,圖爾君•喀優(yōu)木和許皆欣之間因玉石交易所引發(fā)的經濟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本案中涉及到的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問題,系石向才自愿交到凌云路派出所,該所予以保管并出面調解的本意在于解決糾紛,對于該玉石的歸屬,公安機關無權作出判定。圖爾君•喀優(yōu)木有書面承諾,因圖爾君•喀優(yōu)木未如期攜帶錢款前去協商,凌云路派出所將該玉石交還石向才并無不妥。圖爾君•喀優(yōu)木要求就玉石損失、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公安徐匯分局的行為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公安徐匯分局的行為與其損害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公安徐匯分局所作的不予賠償決定并無不當,圖爾君•喀優(yōu)木要求公安徐匯分局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115萬元,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圖爾君•喀優(yōu)木的訴訟請求。圖爾君•喀優(yōu)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圖爾君•喀優(yōu)木訴稱,許皆欣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公安徐匯分局怠于行使刑事司法權,將該刑事案件轉化為民事糾紛違法,且被上訴人濫用行政權力,參與該起糾紛。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保管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導致該玉石無法追回,造成上訴人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徐匯分局辯稱,上訴人圖爾君•喀優(yōu)木提出許皆欣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意見不屬于行政賠償案件的處理范圍;上訴人與許皆欣因玉石買賣發(fā)生的爭議系民事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被上訴人為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穩(wěn)定,參與調解,因上訴人未按約定時間攜帶109萬元至凌云路派出所,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由石向才取回,被上訴人未實施侵害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行政違法行為指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上訴人提出許皆欣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被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其損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公安機關在本案中是否應當履行刑事偵查職責,并非其行政職責范圍,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不能構成行政賠償的前提條件,因此,上訴人據此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4)項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實施了加害行政行為,且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的事實。上訴人對此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上訴人單獨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賠償決定并要求對其玉石損失及相關損失予以賠償的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第(4)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計人民幣50元,均退還上訴人圖爾君•喀優(yōu)木。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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