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普行初字第13號
上 海 市 普 陀 區(qū)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普行初字第13 號
原告錢陶偉,男,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普陀區(qū)大渡河路1895號。
法定代表人鄭文斌,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春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錢陶偉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滬公(普)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材料送達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法定期間內(nèi)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jù)材料,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錢陶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寶、徐晨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滬公(普)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為,主要內(nèi)容為:申請人錢陶偉,關于你不服被申請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29日對你的報案不作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已收悉。經(jīng)審查認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jù)和依據(jù),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
二、1.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3.2013年7月29日對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簡稱真光路派出所)報案,真光路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書面告知原告應當通過正確司法途徑解決。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審查后認為其申請不符合規(guī)定,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被訴行政行為并向原告郵寄送達。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證據(jù)證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報案后,直至2014年1月26日才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九)項、第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沒有履行期限規(guī)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钡囊(guī)定,故決定不予受理。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原告報案后真光路派出所只出具了一份接報回執(zhí)單,并未告知其最終處理結(jié)果。原告后向被告信訪,要求派出所給予其答復,但被告及派出所一再拖延,每次都說了解情況,至今無任何音訊。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真光路派出所已向原告明確告知正確司法途徑解決報案的糾紛,后原告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除對被告的職權(quán)依據(jù)、法律適用無異議外,對執(zhí)法程序、事實認定有異議。原告認為:1、根據(jù)公安機關的內(nèi)部程序,派出所受案后會進入電腦系統(tǒng),案件是否立案應當由派出所所長決定,而被告現(xiàn)在提供的證據(jù)無法看出派出所所長是否決定立案,因此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無法證明真光路派出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2、真光路派出所即使不立案也應當出具不予立案的書面決定,但真光路派出所沒有出具過任何書面文件,顯屬程序不當;3、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上明確載明“以上內(nèi)容未經(jīng)公安機關核實”等內(nèi)容,說明公安機關辦理案件有一個調(diào)查核實的過程,公安機關也有進行調(diào)查核實法定職責,因此原告就一直等待最終的處理結(jié)果,但真光路派出所一直都沒有給原告明確的答復,可以認為真光路派出所的調(diào)查并未終結(jié),應當以公安機關正式給予原告答復之日起計算復議期限。因此,原告錯過了復議期也是有正當理由的,復議申請期理應順延,被告應當受理。4、原告物品丟失,懷疑是前妻所為故向派出所報案,如果公安機關調(diào)查后確認是前妻所為,那就是民事糾紛,原告自行解決。若調(diào)查后發(fā)現(xiàn)不是前妻所為,便是失竊,可能構(gòu)成刑事案件。真光路派出所僅憑與原告所作筆錄就認定案件屬于民事糾紛,顯然未盡到合理的核查義務。對此,被告質(zhì)辯認為:原告報案物品丟失系由于離婚財產(chǎn)問題引起,顯然屬于民事糾紛不屬于公安機關受理,真光路派出所已于2013年7月29日當日告知原告應通過正確的司法途徑解決。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即自原告報案之日滿60日起算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故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也已過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真光路派出所報案離異夫妻糾紛,真光路派出所于同日與原告制作了詢問筆錄,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編號為20130729214653272144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內(nèi)容為:“2013年7月29日7時許,報案人離開金鼎路298弄30號502室家中,其前妻奚佳慧及其父母,以及小孩在家,后于當日20時許,報案人回到家中,發(fā)覺原本放在家里的紀念幣、集郵冊、浪琴手表、取暖器、鋁合金樓梯不見,懷疑被前妻取走,來所報案,告知通過正確司法途徑解決。”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201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真光路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機構(gòu),原告要求真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具有處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職權(quán)。對于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quán)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根據(jù)被告對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及原告報案的內(nèi)容,真光路派出所已經(jīng)在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上明確書面告知原告“通過正確司法途徑解決”,可見真光路派出所認為原告報案事項不屬于職責范圍內(nèi)的事項,已經(jīng)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對原告的報案進行了明確答復,故原告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應當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60日后即到期。原告認為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不超過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作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需要指出,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在行政文書中僅載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其他依據(jù)未予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且原告在庭審中對此也無異議。本案中,原告認為真光路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爭議并非本案的合法性審查范圍,也不影響原告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事實認定。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陶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錢陶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瑞祖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代理審判員 盛 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劼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quán)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nèi)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guī)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左祥瑞
人民陪審員 周有良
代理審判員 朱 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