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子榮。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市經(jīng)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連生,上海市經(jīng)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褚秀亮。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
原審第三人張子娟。
原審第三人張子成。
原審第三人張子壽。
原審第三人張子英。
上訴人張子榮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我院申請撤回上訴。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權(quán)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guī)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張子榮撤回上訴。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25元,由上訴人張子榮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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