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2-18)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文盲,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1月9日、2月13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玲、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19日至12月12日期間,被告人莊某某在莊某甲(另案處理)所經營的位于本區(qū)山腰街道華洲家裝市場斜對面的一電子游戲機店內負責現(xiàn)場管理。該游戲機店共設置一臺“老虎機”和八臺“斗地主”賭博游戲機供不特定人員進行賭博,從中非法獲利。2012年12月12日15時許,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接群眾報警后當場查獲該賭場及被告人莊某某和參賭人員莊某乙、莊某丙、柳某某、林某某、連某某(均已被行政處罰),并依法扣押上述賭博機及賭資人民幣705元。期間,被告人莊某某共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莊某某向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莊某甲的供述、證人莊某乙、莊某丙、柳某某、林某某、連某某的證言、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檢查筆錄、現(xiàn)場草圖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相關照片、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暫收贓款、非法所得款、贓物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固定場所設置賭博機實施賭博活動并負責現(xiàn)場管理,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莊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其在案發(fā)后能主動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莊某某向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及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賭資人民幣705元,均予以追繳,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賭博機9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何志勇
本判決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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