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198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4-2-11)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萬年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萬年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曉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姚某某竄至市區(qū)兒童醫(yī)院三樓五病區(qū),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機,盜走胡放在21號病床上一部白色三星I9300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989元)后逃離現場。.
2、2013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姚某某竄至市區(qū)兒童醫(yī)院四樓七病區(qū),趁被害人趙某某熟睡之機,盜走趙放在16號病床上一部黑色三星I9300手機(無法估價)后逃離現場。
3、2013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姚某某竄至市區(qū)兒童醫(yī)院三樓五病區(qū),趁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機,盜走范放在23號病床上一部魅族MX2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383元)后逃離現場。
案發(fā)后,上述被害人先后報警。2013年11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跡可疑在市區(qū)兒童醫(yī)院被公安人員帶回調查時,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上述三部手機均被被告人姚某某銷贓,其得款人民幣1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楊某某的證言及其二人辨認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視頻資料及相關截圖、失竊手機的購機票據、泉州市豐澤區(qū)價格認定局出具的泉豐價認鑒(2013)332、33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辨認作案現場的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查詢接處警單、工作說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其給予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項、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賠償被害人胡某某、范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989元、人民幣1383元;賠償被害人趙某某黑色三星I9300手機一部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許奕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guī)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y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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