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6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4-1-15)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漢族,中專文化,原系某公司倉庫管理員,家住河南省沈丘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羈押,同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月瑜、黃騰杰,福建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3)8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魏月瑜、黃騰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05年3月10日應聘到某公司任職倉庫管理員,負責該公司位于泉州市豐澤區(qū)寶洲路東南醫(yī)院附近倉庫的布料管理。2008年6月至7月5日間,被告人彭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公司存放在上述倉庫內的布料私自出售并將贓款占為已有。2008年7月7日,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發(fā)現(xiàn)布料短缺后欲向被告人彭某了解情況,彭即逃匿,公司隨即報警。同月10日,公安人員在泉州市鯉城區(qū)浮橋加油站后一民房、南安市豐州鎮(zhèn)桃源村某包裝廠倉庫內查獲了彭某私自銷售的300×300D、600×300D、500×500D等型號的PVC牛津皮共計9600米及PO01型號的厚菱形網(wǎng)布1200公斤。案發(fā)后,經(jīng)鑒定,上述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9.839萬元,并于同年8月8日由被害單位領回。被告人彭某違法獲利人民幣2萬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退出人民幣5萬元,公安機關遂對被告人彭某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2012年12月2日,某公司向公安機關領走被告人彭某退出的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彭某因在取保候審期間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拒不到案,公安機關于2013年1月11日將其列為網(wǎng)上追逃對象。2013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彭某在河南省沈丘縣被當?shù)毓踩藛T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某公司的報案材料、丟失材料匯總表、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發(fā)放表、入廠人員登記表,證人唐某某、達某某、李某某、凌某某、唐某勝、周某某、陳某某、陳某坤、傅某某、陳某花、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彭某的辨認筆錄、照片,彭某銀行賬戶往來明細、存款憑條,扣押清單、照片、發(fā)還報告、發(fā)還清單、領條,泉州市豐澤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泉豐價認鑒(2008)130號價格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表、傳喚通知書、歸案經(jīng)過,彭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財物價值人民幣9.839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彭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案贓物被追回發(fā)還被害單位,相對減輕了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其案發(fā)后積極退出部分贓款,具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彭某辯護人關于彭某系因客觀原因導致取保候審期間無法聯(lián)系,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彭某在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及書面?zhèn)鲉荆懿坏桨,而后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網(wǎng)上追逃并將其抓獲歸案,其行為不是自首,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的彭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彭某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彭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三鑫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許 奕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
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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