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207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4-2-11)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泉州市鯉城區(qū),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鯉城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史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鯉城66195電動車,行至本區(qū)東湖街道交警崗亭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人員將史某某帶至東南醫(yī)院醒酒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經檢驗,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41.12mg/100ml,已超過醉駕標準80mg/100ml。經鑒定,史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系機動車。歸案后,史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賴某某的證言及李某某辨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查獲經過、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泉州東南醫(y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意見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臨時行駛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史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揮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魏麗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在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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