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7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2-17)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建甌市。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獲羈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泉州市鯉城區(qū)興賢路明光花園對面的鄰家女孩服裝店門口與其女友陳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時,欲奪回其送給陳某某的戒指,陳某某的朋友熊某某上前勸架。被告人周某某乘被害人熊某某不備,奪走被害人熊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條價值人民幣3573.11元的金項鏈。公訴機關為佐證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數(shù)額較大,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定罪懲處,建議對被告人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的幅度內處罰,并處罰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與陳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確立戀愛關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經與陳某某事先聯(lián)系后,從南平乘車到達泉州。當晚,被告人周某某與陳某某及陳某某的朋友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在泉州萬達廣場吃晚飯。飯后,被告人周某某因陳某某允諾與其一同回建甌而以人民幣1000余元的價格購買一個金戒指送給陳某某。至19時許,被告人周某某與陳某某、熊某某等人共同到泉州市鯉城區(qū)興賢路紫羅蘭理發(fā)店洗頭。后因回建甌一事協(xié)商未果,被告人周某某與陳某某在鯉城區(qū)興賢路明光花園對面的鄰家女孩服裝店門口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周某某欲索回其送給陳某某的金戒指,陳某某不愿意歸還。熊某某見狀上前拉扯被告人周某某,阻止其索回該戒指,被告人周某某即順手奪走被害人熊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條價值人民幣3573.11元的金項鏈。后被告人周某某乘車返回建甌,至2013年8月28日,當?shù)弥缓θ藞缶,被告人周某某主動到當(shù)毓矙C關投案,并退還了上述贓物金項鏈。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周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辨認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鑒定結論通知書、價格鑒定結論書、相關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已退還贓物,挽回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被告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案件的發(fā)生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并已預繳罰金,本案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故依法對其單處罰金。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搶奪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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