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8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2-26)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乙,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獲羈押,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丙,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丁,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2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與鄭某戊、鄭某己(另案處理)在泉州市鯉城區(qū)浮橋街道興賢路安蒂仕酒店歡樂聚KTV318包廂喝酒時,與210包廂的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等人因瑣事發(fā)生糾紛。次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鄭某戊、鄭某己經(jīng)事先預(yù)謀,至安蒂仕酒店門口對準備離開的被害人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持玻璃酒瓶進行圍毆,致被害人任某某體表累計17cm長縫合創(chuàng),被害人仇某甲面部累計9cm長縫合創(chuàng)、肢體累計19cm長縫合創(chuàng),被害人魏某某鼻部左側(cè)鼻翼0.21cm2缺損。經(jīng)法醫(yī)鑒定: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本院另查明:案發(fā)前,鄭某戊有到被害人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等人所在的210包廂喝酒,并因飲酒事宜對被害人等心存不滿。鄭某戊回到被告人鄭某甲等人所在的包廂后即將被灌酒的事情告知其他同伙。本案中六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玻璃酒瓶系由被告人鄭某甲提供。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及鄭某戊、鄭某己六人的父母共賠償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幣7000元、仇某甲人民幣8000元、魏某某50000元。三被害人對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及鄭某戊、鄭某己等六人均表示諒解。
公安機關(guān)偵查人員分別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抓獲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被告人鄭某乙在被福州鐵路公安民警關(guān)押7天后于2013年11月4日移送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鄭某丙、鄭某丁主動到浮橋派出所投案。
四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戶籍證明、工作說明、證明、辨認筆錄、照片、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補充鑒定書、收條、諒解書、被害人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的陳述、證人仇某乙、仇某丙、周某某、許某某、徐某某、鄭某庚的證言及同案犯鄭某戊、鄭某己的供述、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因瑣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3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鄭某丙、鄭某丁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四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準備作案工具,予以酌情從重處罰。四被告人持械毆打被害人,主觀惡性較大,予以酌情從重處罰。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鄭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鄭某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楊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熊江華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yīng)當負刑事責(zé)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yīng)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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