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82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9)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82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漳浦縣古雷鎮(zhèn)。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在惠安縣洛陽“新新南郡國際”工地內(nèi)與工人管某某等人飲酒后,駕駛一輛小轎車載其女婿曾某某從上述地點出發(fā)沿沈海高速公路,至池店高速出口下,后經(jīng)順濟新橋向泉州市區(qū)方向行駛,至鯉城區(qū)金山旱閘路段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
經(jīng)抽血檢測: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92.08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cè)藛T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guī)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家屬已替其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鑒定意見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建省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票據(jù)、福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委托告知筆錄、證人管某某的證言、證人曾某某的證言、泉州東南醫(yī)院協(xié)和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意見書、相關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四輪小轎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已預繳罰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予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熊江華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