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5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3-11-7)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福州市馬尾區(qū)。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馬尾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葉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家住福州市馬尾區(qū)。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陳冰、陳立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經(jīng)朋友梁某某介紹認識“小陳”,“小陳”自稱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證信息就可辦理工商銀行信用卡,但必須支付一定的手續(xù)費。同年7月16日,根據(jù)“小陳”的安排,陳某某、葉某某和梁某某等人一起到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辦理申領(lǐng)信用卡手續(xù),在申請表上填寫的信息,除了本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聯(lián)系人和固定電話號碼是真實的,其他信息均由“小陳”在上海負責接應的朋友幫忙虛構(gòu)。
同年8月,陳某某、葉某某分別從“小陳”處拿到牡丹信用卡,信用額度均為5萬元。之后,陳某某、葉某某在“小陳”的幫忙下,分別于2011年8月3日和8月12日予以全額消費套現(xiàn),扣除交給“小陳”的手續(xù)費后,陳某某和葉某某分別取得現(xiàn)金39000余元和38500元。期間葉某某有還款,但又繼續(xù)透支消費。此后,陳某某、葉某某改變聯(lián)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經(jīng)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截止2011年11月21日,陳某某所持的信用卡共計透支本金48000元,葉某某所持的信用卡共計透支本金47453.71元。
2012年7月12日、7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分別主動到馬尾區(qū)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大隊投案。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已將所欠本金、利息、滯納金全部歸還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第一支行。
庭審后,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已分別預繳罰金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jù):1、物證、書證,福州市公安局瑯岐邊防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馬尾區(qū)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報案材料、信用卡審批材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催收記錄、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馬尾區(qū)司法局瑯岐司法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diào)查評估報告、福建省行政沒收款收據(jù);2、證人梁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上述證據(jù)間相互關(guān)聯(lián)、相互印證,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金額分別為人民幣48000元和47453.71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陳某某、葉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二被告人在案發(fā)后已退出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 麗
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四)惡意透支的。
第二款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jīng)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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