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4-3-26)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澤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彭澤縣。2001年8月5日因盜竊被泉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11年6月28日因盜竊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臺州市路北派出所民警抓獲并臨時羈押于臺州市路橋區(qū)看守所,2013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19時許,被告人高某某竄至馬尾區(qū)某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撞開三間宿舍,先在二樓陳某某暫住處盜走諾基亞手機一部、現金200元,后又在被害人肖某某暫住處盜走“諾基亞”C1-02手機一部、“富士”JV255數碼相機一部、現金400多元。經鑒定,“諾基亞”C1-02手機一部、“富士”JV255數碼相機分別價值人民幣216元、474元。
2012年11月21日晚,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馬尾區(qū)某有限公司的暫住處起獲被害人肖某某被盜的“諾基亞”C1-02手機一部、“富士”JV255數碼相機外套,其后公安機關把查獲的物品返還給了被害人肖某某。
2013年10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在浙江省臺州市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人口信息、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馬尾區(qū)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出庫單;2.被害人肖某某、陳某某陳述;3.證人李萬明證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榕開價鑒(2013)133號關于手機等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榕開價鑒(2014)18號關于相機的重新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指認現場照片;7.抓獲經過、出所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私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29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高某某的違法所得200元和874元分別退賠給被害人陳某某和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黎 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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