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朗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
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北京市盈科(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維克。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吳思芳。
委托代理人顧榮根,浙江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朗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朗泰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芙蓉,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濤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吳思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吳思芳原系朗泰公司員工,受朗泰公司安排至位于浙江省嘉興市勤儉路的第二醫(yī)院康復中心從事保潔工作。2012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吳思芳從康復中心步行至勤儉路路口后乘坐自行車返回租住地嘉興市秀洲區(qū)塘匯街道茶香坊社區(qū)XX幢XXX室。途經(jīng)勤儉路嘉禾橋東堍處,吳思芳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左踝關節(jié)骨折。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處理,吳思芳在事故中無責。2012年12月26日,吳思芳向青浦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1月5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同年1月14日,吳思芳以朗泰公司將至浙江省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嘉興人保局)處理工傷事宜為由申請撤銷工傷認定申請。2月22日,青浦人保局準許吳思芳撤銷之申請。3月28日,嘉興人保局作出決定,以嘉興前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吳思芳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該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所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同意吳思芳撤銷申請。同日,吳思芳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8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認定吳思芳于2012年2月22日發(fā)生的事故屬于工傷。朗泰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朗泰公司注冊地位于青浦人保局行政區(qū)域內(nèi),青浦人保局對吳思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權受理。朗泰公司提出依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nóng)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之規(guī)定,吳思芳在嘉興市繳納社會保險,其工傷認定應由參保地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理。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前述通知第三條雖規(guī)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chǎn)經(jīng)營地不在同一統(tǒng)籌地區(qū)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農(nóng)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XXX疾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guī)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朗泰公司與吳思芳間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朗泰公司依據(jù)其注冊地有關規(guī)定,為吳思芳繳納基礎的社會福利和保險。同時,朗泰公司亦確認其系委托其他公司為吳思芳繳納社會保險,并非朗泰公司直接在嘉興市為吳思芳參保,故朗泰公司提出青浦人保局無權管轄之意見不予采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受傷職工應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年內(nèi)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旨在督促受傷職工及時主張工傷權利。本案青浦人保局雖受理吳思芳于2013年3月28日之申請,但此前吳思芳曾于事故發(fā)生1年內(nèi)向青浦人保局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且系因朗泰公司向嘉興人保局申報工傷而撤銷申請,并非吳思芳自愿放棄主張工傷權利,故朗泰公司所提出青浦人保局受理吳思芳工傷認定申請缺乏法律依據(jù)之抗辯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青浦人保局認定吳思芳遭受的事故傷害屬于下班途中,有吳思芳以及事發(fā)當晚共同加班的其他員工調(diào)查筆錄以及吳思芳的居住證明為證,并無不當。朗泰公司提出事發(fā)當晚所發(fā)生的事故時間不屬于下班時間,對此,依據(jù)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吳思芳加班任務實際由領班和主管監(jiān)督和管理,同時事發(fā)當晚加班人員的陳述證實,吳思芳于21時10分許離開康復中心時已完成加班任務,并經(jīng)領班同意,并非中途擅自離崗,故朗泰公司前述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青浦人保局根據(jù)吳思芳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審遂判決:維持青浦人保局作出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朗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朗泰公司上訴稱,上訴人注冊地在上海市青浦區(qū),但與原審第三人吳思芳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嘉興市,為便于原審第三人在當?shù)叵硎芨黜椛鐣U蠙嘁,上訴人委托第三方公司為原審第三人在嘉興市繳納社會保險,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nóng)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應當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本案被上訴人無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工傷認定已經(jīng)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程序違法;原審第三人加班期間私自中途離崗,茶香坊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吳思芳居住地點,被上訴人據(jù)以認定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下班途中證據(jù)不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辯稱,上訴人注冊地是當然的社會保險統(tǒng)籌地,上訴人未直接為勞動者在嘉興市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原審第三人不能在嘉興市享受工傷待遇,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本案工傷認定申請的職權;原審第三人第一次申請工傷認定時未超過一年期限,其撤銷申請的原因在于上訴人保證為其在嘉興市申請工傷認定,后因嘉興人保局不予受理方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原審第三人一直在主張自己權利,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不屬于超過法定期限;原審第三人當天加班后經(jīng)領班同意下班,結合茶香坊社區(qū)居委會的證明等證據(jù),原審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兩次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jù)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lián)、撤銷申請、青浦人保局撤銷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lián)、嘉興人保局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及撤銷通知書、前錦網(wǎng)絡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勞動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考勤表、茶香坊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上下班路線圖、上訴人出具的《對第三人工傷認定的意見》及證據(jù)材料、吳思芳、邵紅真、韓國芬、夏芙蓉的工傷認定調(diào)查記錄,上訴人提供的吳思芳的身份證明、代繳社保服務協(xié)議、證明、吳思芳基本養(yǎng)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證人王某某證言,原審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證明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原審第三人吳思芳于2011年6月進入上訴人單位工作,上訴人理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合同約定為其在上訴人注冊地繳納工傷保險費。上訴人委托第三方公司為吳思芳在嘉興市繳納社會保險并在嘉興市申請工傷認定,因第三方公司與吳思芳不存在勞動關系導致吳思芳無法在嘉興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責任在于上訴人沒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但不能因此剝奪吳思芳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本案上訴人朗泰公司注冊所在地為上海市青浦區(qū),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上訴人關于原審第三人應當在在嘉興市進行工傷認定、被上訴人無管轄權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審第三人2012年2月22日發(fā)生事故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有關期限規(guī)定。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申請后,上訴人先后兩次前往被上訴人處反映已經(jīng)向嘉興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原審第三人亦在上訴人作出會在嘉興市處理好工傷認定事宜的保證下向被上訴人撤銷工傷認定申請,鑒于此被上訴人撤銷原審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嘉定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原審第三人只能再次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請,雖然該次申請超過了一年,但并不在于原審第三人怠于行使權利,亦不能將原審第三人曾經(jīng)提出的申請與本次申請割裂開來。故上訴人關于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工傷認定已經(jīng)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程序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及與其一同加班同事所作工傷認定調(diào)查記錄,結合原審第三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茶香坊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和上下班路線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被上訴人認定原審第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傷害,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據(jù)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對原審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加班期間私自離崗,沒有征得管理人員同意,根據(jù)與原審第三人一起加班同事的工傷認定調(diào)查記錄顯示,當天加班人員完成加班任務后均經(jīng)過在場管理人員同意后下班,不存在私自離崗的情況,故對上訴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作工傷認定決定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朗泰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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