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二終字第4號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1-2)
(2014)江中法民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門市新會區(qū)XX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門市新會區(qū)XX鎮(zhèn)XX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梁一,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方XX,廣東XX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門市XX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門市XX區(qū)XX街XX號X層。
法定代表人:梁二。
委托代理人:李XX、阮XX,均系廣東XX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江門市新會區(qū)XX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門市XX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法院(20XX)江新法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上訴人江門市新會區(qū)XX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經(jīng)審查,本院認(rèn)為:江門市新會區(qū)XX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自愿申請撤回上訴,并未侵害國家、集體或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也無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上訴人江門市新會區(qū)XX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006元,減半收取3003元,由上訴人江門市新會區(qū)XX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fù)擔(dān)。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秀 德
審 判 員 徐 闖
代理審判員 蔡 鎮(zhèn) 海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溫 鵬 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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