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1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2014-1-3)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輝,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廣東省揭陽市人,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輝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為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陳某輝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日租的方式向汕頭市東廈路76號金廈賓館棋牌室經營者陳某風(在逃)租賃607、6A房,后招攬參賭人員陳某人、陳某平、胡某某、許某某等到房間進行打麻將賭博,被告人陳某輝對自摸者抽頭漁利9000多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某、陳某人、陳某平、胡某某、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辦案說明、現場平面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陳某輝的供述,身份證明材料,抓獲地點、繳獲賭具、賭資等相關照片及租金收據經被告人陳某輝辨認無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輝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陳某輝以營利為目的,非法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輝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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