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8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1-15)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費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土家族,個體。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8日被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決定給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處罰。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鄧某,男,1983年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土家族,駕駛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到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某某、鄧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費某某、鄧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時30分,被告人費某某欲將停在新華苑小區(qū)號牌為渝H×××××1的黑色別克轎車開出,在向外行駛過程中自感倒車不暢,為泄氣,便伙同被告人鄧某將停在小區(qū)內(nèi)號牌為渝H×××××2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和號牌為渝H×××××5白色三菱車多處砸壞。經(jīng)鑒定,被砸的上述二輛車受損價值為共計16488元。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費某某、鄧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費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鄧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時30分,被告人費某某欲將停在新華苑小區(qū)號牌為渝H×××××1的黑色別克轎車開出,在向外行駛過程中自感倒車不暢,為泄氣,便伙同被告人鄧某將被害人田某某停在小區(qū)內(nèi)號牌為渝H×××××2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和被害人溫某某停在小區(qū)內(nèi)號牌為渝H×××××5白色三菱車多處砸壞。經(jīng)重慶市黔江區(qū)發(fā)展與改革委員會鑒證,渝H×××××5白色三菱車受損價值為14338元;渝H×××××2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受損價值為2150元。
同時查明,鄧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費某某、鄧某已賠償溫某某經(jīng)濟損失16000元,賠償田某某經(jīng)濟損失22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維修結(jié)算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諒解書,證人龐某甲、龐某乙、黃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田某某、溫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費某某、鄧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費某某、鄧某任意損毀被害人的財物,價值人民幣16488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費某某、鄧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積極實施犯罪,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費某某有違法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鄧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費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費某某、鄧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費某某、鄧某具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費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鄧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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