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雄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張雄偉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收到張雄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房管局保存的虹委辦(2009)5號文信息材料。2013年8月2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zhí)。同日,虹口房管局向中共上海市虹口區(qū)委員會辦公室(下稱虹口區(qū)委辦)發(fā)出《黨政混合信息公開意見征詢單》。2013年8月4日,虹口區(qū)委辦出具《黨政混合信息公開征詢意見回復單》,不予公開張雄偉申請獲取的信息。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非告《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張雄偉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guī)定》,虹口房管局不再按照《規(guī)定》作出答復。張雄偉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經(jīng)審查,認定張雄偉申請不符合《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予以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虹口房管局收到張雄偉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張雄偉認為虹委辦(2009)5號文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張雄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雄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雄偉上訴稱,虹委辦(2009)5號文屬公示的文函,上訴人申請公開符合《中國共產(chǎn)黨黨內(nèi)法制制定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依據(jù)滬委辦發(fā)[2012]28號文的規(guī)定對上訴人申請信息不予公開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答復,行政執(zhí)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被上訴人保存的虹委辦(2009)5號文信息材料”,被上訴人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據(jù)此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虹委辦(2009)5號文應予公開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張雄偉的訴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雄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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