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3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2-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化冰,江蘇同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尚任,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某及二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月19日晚8時許,被告人吳某在本市泉山區(qū)雁山小區(qū)菜市場門口“圣泉寺羊肉館”吃飯時,酒后滋事,伙同他人持板凳、酒瓶等物毆打鄰桌吃飯的王某某、閆某、王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腹部刀刺傷、右10肋骨裂傷等;致被害人閆某右側頂部頭皮軟組織挫傷;致被害人王某某頭面部皮膚裂傷。經鑒定:王某某、閆某、王某某的損傷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及辯護人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閆某、王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吳某、唐某等人的證言;接處警登記表;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吳某的戶籍及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罪名、證據及適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雖不構成累犯但亦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當庭自愿認罪,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懲罰犯罪,根據本案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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