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4-1-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建東,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黃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9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臻,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9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鄒建東、黃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劉臻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 2013 年 1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間,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七次在蓮都區(qū)“××旅游學!备浇捃嚨觊T口、蓮都區(qū)中山街“×××賓館”樓下等地點,每次將冰毒以人民幣 200 元一包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徐×、葉××吸食;
(二) 2013 年 1 月至 3 月期間,被告人何某某多次通過徐海。ㄒ雅行蹋⿲⒈矩溬u給他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3 年 1 — 2 月期間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將一包冰毒,以人民幣 200 元的價格,通過徐××在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超市”附近的十字路口附近販賣給張×吸食。
2 、 2013 年 3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將一包冰毒,以人民幣 300 元的價格,通過徐××在蓮都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附近販賣給張×吸食。
3 、 2013 年 3 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某將一包冰毒,以人民幣 200 元的價格,通過徐××在蓮都區(qū)廈河一區(qū)的一個賓館門口販賣給徐×吸食。
4 、 2013 年 3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將一包冰毒,以人民幣 200 元的價格,通過徐××在蓮都區(qū)四牌樓“××網(wǎng)吧”附近販賣給徐×吸食。
5 、 2013 年 3 月 22 日 14 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將一包冰毒(經(jīng)測試,重量為 0.33 克 ),以人民幣 300 元的價格,通過徐××在蓮都區(qū)麗青路“×××賓館”門口販賣給王××、朱×等人吸食,后徐××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并從徐××身上當場查扣 2 包冰毒(經(jīng)測試,重量為 0.48 克 )。
(三) 2013 年 3 月底至 4 月份期間,被告人何某某通過被告人黃某某多次將冰毒販賣給他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3 年 3 月底至 4 月期間,被告人何某某先后 4 次以一包冰毒人民幣 200 元的價格,通過被告人黃某某在蓮都區(qū)麗華小區(qū)、小轉(zhuǎn)盤附近等地販賣給鄭××吸食。
2 、 2013 年 4 月 19 日 ,被告人何某某將一包冰毒以人民幣 200 元的價格,通過被告人黃某某在蓮都區(qū)中山街“×××賓館”樓下販賣給葉××吸食。
3 、 2013 年 4 月 23 日 ,被告人黃某某將被告人何某某存放在其租住于麗水市蓮都區(qū)開發(fā)路××號××室內(nèi)××房間的一包冰毒,以人民幣 100 元的價格在蓮都區(qū)小轉(zhuǎn)盤“××醫(yī)院”后面弄堂販賣給吸毒人員葉××,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當場查扣毒品冰毒一包(經(jīng)測試為 0.21 克 )。后公安機關(guān)對被告人黃某某租住于麗水市蓮都區(qū)開發(fā)路××號××室內(nèi)××房間進行搜查,搜查出冰毒 11 包(經(jīng)測試為 5.84 克 ),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兩被告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販賣毒品給他人的事實; 3 、證人徐××的證言,證明其多次幫被告人何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4 、證人張×、徐×、鄭××、葉××的證言,證明其向被告人何某某購買冰毒的事實; 5 、證人王××的證言,證明其聯(lián)系尤××購買冰毒,并讓朱×幫其拿冰毒的事實; 6 、證人朱順的證言,證明其幫王××購買冰毒回賓館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的事實; 7 、證人尤××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幫王××從被告人何某某處購買冰毒的事實; 8 、證人劉××的證言,證明其在今年春節(jié)前一個星期,經(jīng)其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曾帶其開過兩次賓館,兩次被告人何某某都提供冰毒給其吸食的事實; 9 、證人石××的證言,證明 2013 年年后,其以每克人民幣 240 元的價格從河南佬處購買冰毒,先后兩次在麗水市中東路“××賓館”樓下,分別將 5 克 冰毒以 16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實; 10 、辨認筆錄,證明證人辨認出販賣毒品給其的人就是被告人的事實; 11 、通話清單,證明黃某某、鄭××、葉××、徐××、徐×、張×和被告人何某某的通話情況; 12 、檢查筆錄,證明 2013 年 3 月 22 日 ,公安機關(guān)對蓮都區(qū)“×××賓館”××房間檢查,發(fā)現(xiàn)一包白色晶狀物,自制的吸毒工具、透明包裝袋、條狀的錫紙、電子秤一只等物品; 13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張××、朱×、尤××、張×、葉××、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的事實; 14 、現(xiàn)場測試報告及照片,證明王××、朱×、張×、徐×等人經(jīng)尿液檢測,呈陽性的事實; 15 、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徐××因幫助被告人何某某販賣冰毒受刑事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進行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何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告人何某某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被告人黃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對其提出對被告人黃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30 日起 至 2019 年 5 月 29 日 止);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4 日起 至 2017 年 10 月 23 日 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負責銷毀。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 旭 紅
人民陪審員 李 百 順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一四年 一 月 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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