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4-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7 年 10 月 24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71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藍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27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16 日凌晨 0 時 30 分 許,被告人藍某某得知欠其錢未還的被害人黃某在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富嶺街道牛嶺頭村“××山莊”吃夜宵,便叫上被告人吳某一同前往該山莊,準備嚇唬并教訓被害人黃某。二人到達“望湖山莊”后,被告人藍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黃某的脖子與其發(fā)生扭打,被告人吳某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刀柄敲打被害人黃某的頭部,在敲打過程中被害人黃某的后腦及脖子被匕首割傷。經鑒定,被害人黃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雙方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藍某某賠償被害人黃某人民幣 90000 元,并免去被害人黃某之前欠其的債務。被告人吳某、藍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黃某的諒解。
被告人吳某、藍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某是累犯,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 吳某、藍某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 吳某、藍某某 的供述; 3 、被害人黃某的陳述; 4 、證人沈××、周××、楊××、陳××、傅××、胡××等人的證言; 5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 、現(xiàn)場勘查筆錄; 7 、辨認筆錄; 8 、歸案經過; 9 、現(xiàn)場指認筆錄; 10 、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 11 、收條; 12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 為:被告人吳某、藍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某某在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人吳某、藍某某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藍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28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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