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1 月 4 日 被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11 月 17 日 被南寧市××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2012 年 5 月 8 日 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2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2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搶劫罪一案,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杜凱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8 月底至 9 月初,被告人岑某某與岑偉某(已判刑)策劃到麗水實施搶劫,并決定先盜取一輛摩托車作為交通工具,搶劫時由岑偉某負責具體實施,由被告人岑某某騎車接應。同年 9 月 4 日 ,二人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南貿小區(qū)××幢樓下,由被告人岑某某在小區(qū)弄口把風,岑偉某用螺絲刀將鎖撬開,盜走吳××的車牌號為浙 K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同年 9 月 5 日 ,二人又到蓮都區(qū)同心新村小區(qū),由被告人岑某某駕車接應,岑偉某下車用辣椒水噴朱××左眼阻止其反抗,搶走朱××的 9 克 千足金項鏈一段,而后二人逃離現場。后二人將摩托車丟棄至青田縣鶴城鎮(zhèn)鶴城東路××號院內,將金項鏈賣至溫州市鹿城區(qū)王×開設的金店,并分贓。案發(fā)后,吳××被盜摩托車被追回。經鑒定,吳××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920 元,朱××被搶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36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岑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伙同岑偉某搶劫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吳××、朱××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和被搶的事實; 4 、證人岑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伙同被告人岑某某搶劫他人財物的經過情況及其辨認出其同伙系被告人岑某某的事實; 5 、麗水市蓮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蓮價認( 2012 ) 309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贓物的價值; 6 、現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岑某某指認現場的狀況; 7 、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岑某某的歸案情況; 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 )麗蓮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岑偉某已被判刑的事實; 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區(qū)人民法院( 2011 )江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岑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3 日起 至 2016 年 8 月 12 日 止);
二、被告人岑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 旭 紅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 0 一四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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