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 、 2012 年 8 月 28 日 被公安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11 月 22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1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1 月 15 日 12 時 38 分 許,被告人江某某在駕駛證處于超分暫扣狀態(tài)下酒后駕駛浙 K ×××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麗云路“××”超市門口路段,被值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 95.3mg/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08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3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1366 號檢驗報告書; 4 、前科查詢記錄; 5 、查獲經過、現(xiàn)場照片; 6 、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7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復印件; 8 、違法記錄查詢單; 9 、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 10 、血樣提取登記表; 11 、強制措施憑證; 12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兩次被公安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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