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4-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70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9 月 22 日 7 時 許,被告人蘭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在蓮都區(qū)老竹鎮(zhèn)菜場門口大街上因攤位雨傘擺放位置問題發(fā)生口角,之后雙方發(fā)生扭打,被害人陳某某被被告人蘭某某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傷勢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蘭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蘭某某于 2014 年 1 月 8 日 賠償了被害人陳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 12000 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陳××、藍××、揭××的證言; 5 、蓮公物鑒( 2013 ) 17 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 、收條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蘭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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