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 察院。
被告 人林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9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20 日 19 時 許,被告人林某某到蓮都區(qū)囿山路××號美容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被害人陳某某放在房間箱子里的錢包盜走,內(nèi)有人民幣 5000 余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 賠償被害人陳某某 5060 元人民幣,并于 8 月 28 日 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夏××的證言; 5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 6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7 、收條、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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