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7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70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2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1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8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1 月 29 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王×ד××”皮飾有限公司,在二樓辦公室竊得三臺電腦主機及兩臺電腦顯示屏(共計價值人民幣 2100 元)。
2 、 2013 年 5 月 15 日 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平二村××號譚××家,竊得一對小音箱。
3 、 2013 年 6 月 28 日 夜,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水閣鎮(zhèn)龍石村××號棋牌室內,竊得人民幣 500 元及兩條“利群”香煙(經鑒定,香煙計價值人民幣 300 元)。
4 、 2013 年 6 月 28 日 夜,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水閣鎮(zhèn)“××”公司,在二樓總經理辦公室,竊得一臺電腦(價值人民幣 3200 元)及香煙(價值人民幣 240 元)。
5 、 2013 年 8 月 17 日 ,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紅圩村××號潘××家,竊得一臺深藍色手提電腦(價值人民幣 1800 元)。
6 、 2013 年 9 月 3 日 夜,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水閣鎮(zhèn)岑山村××號衛(wèi)生室,竊得人民幣 4000 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部分贓物、贓款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杜××、譚××、葉××、劉××、潘××、孫××的陳述; 4 、現(xiàn)場檢查、指認筆錄及照片;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 7 、抓獲經過;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部分贓款贓物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 至 2014 年 4 月 5 日 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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