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22號
原告林XX,又名林X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云和縣XX鎮(zhèn)XX村XX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金XX,浙江XX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汪XX,浙江XX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云和縣X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縣云和鎮(zhèn)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葉XX,縣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潘XX,云和縣XX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XX,麗水市XX局法規(guī)處處長。
第三人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云和縣XX街道XX街XX號。
原告林XX訴被告云和縣XX、第三人陳XX關(guān)于要求撤銷改變建設(shè)用地用途、性質(zhì)審批行為行政爭議一案,向云和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和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原告林XX于2003年下半年將原坐落于云和縣瓦窯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價35980元轉(zhuǎn)讓給嚴某某的事實,已被生效的(2011)麗云民初字第313、314、31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原告林XX的民事實體權(quán)益在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被原告林XX處分,且訟爭土地和原告林XX處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經(jīng)多重征用和轉(zhuǎn)讓,目前已被云和縣XX征用并拆遷。原告林XX的行政訴權(quán)需以其民事上的實體權(quán)利為基礎(chǔ),在其民事實體權(quán)利問題解決之前,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guān)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林XX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柔辰
代理審判員 朱 燕紅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胡 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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