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行初字第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麗蓮行初字第27號
原告縉云縣XX廠。住所地縉云縣XX鎮(zhèn)XX路XX號。
訴訟代表人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XX鎮(zhèn)XX村XX路XX號,縉云縣XX廠業(yè)主。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XX,永康市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縉云縣XX局。住所地縉云縣XX街道XX南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樊XX,女,縉云縣XX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男,縉云縣XX局社?瓶崎L。
第三人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XX鎮(zhèn)XX村XX街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沈X,縉云縣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縉云縣XX廠不服被告縉云縣XX局對第三人沈XX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縉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N云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縉云縣XX廠委托代理人呂XX,被告縉云縣XX局委托代理人樊XX、王XX,第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縉云縣XX局作出的縉工傷認定[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2年3月2日16時左右,沈XX在縉云縣XX廠原廠房堆放鐵沫的簡易棚頂上拆石棉瓦時不慎從約2米高棚頂處墜落地面致全身多處受傷。沈XX的受傷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被告縉云縣XX局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有:1、工傷認定申請表、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沈X洋證言、謝XX證言、原告申辯書、工傷調(diào)查筆錄三份、考勤記錄表,待證被告認定沈XX系工傷所依據(jù)的證據(jù)充分、事實清楚;2、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三份,待證被告工傷認定程序合法;3、《工傷保險條例》、《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勞動事項的通知》,待證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正確。
原告縉云縣XX廠訴稱,被告作出的縉工傷認定[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不合法、不合理。1、發(fā)生事故時,第三人沈XX與原告之間不是勞動關系。2011年,沈XX到原告處上班,但年底沈XX在年末大會上明確表示2012年春節(jié)后不再回原告處上班,故2012年3月2日發(fā)生事故時,沈XX非原告的職工,雙方為勞務關系。2、事發(fā)當天,原告沒有安排第三人沈XX至原告原廠房工作,沈XX為將簡易工棚上的杉木拿回家私用爬至簡易棚頂致摔傷,不屬于工傷。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縉工傷認定[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呂X俊、呂X亮的證言,待證原告沒有指派第三人至原告的原廠房工作;2、證明,待證在2012年末全廠大會上,第三人陳述其不會再到廠里上班;3、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待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4、縉工傷認定[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待證工傷認定情況;5、麗人社復決[20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待證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的決定;6、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書,待證原告曾向法院起訴后撤回起訴的情況;7、謝XX、沈X洋證人證言,待證被告依據(jù)證人證言作出認定工傷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縉云縣XX局辯稱,1、原告高精機械廠和第三人沈XX之間構成勞動關系。雙方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沈XX2012年正月剛滿時至廠里上過兩天班,報酬按天計算,有考勤記錄和其他勞動者的證言,且廠方?jīng)]有書面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書,該情形符合《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第三人沈XX在上班時間、在原告的老廠房處從事廠方指派的拆棚工作受傷,屬于工傷;且沈XX在原告原廠房處摔傷后,由趙XX(原告縉云縣高精機械廠經(jīng)營者趙玲玲的丈夫)與呂X俊一起送其到醫(yī)院就診,趙XX支付了12000多元的醫(yī)療費并在其住院期間雇人護理。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因工負傷的有效證明材料。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被告作出的縉工傷認定[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沈XX述稱,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與呂X俊等人一道至原告老廠房上拆除簡易工棚,在拆石棉瓦時,因雨后棚頂濕滑墜落,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沈X進的證言,待證第三人在從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時,從高處摔下致傷及第三人受傷后由原告送第三人去醫(yī)院治療。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因證據(jù)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7,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中沈X洋、謝XX的證言及第三人提供的沈X進的證言與本案爭議內(nèi)容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將結合案情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j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證據(jù)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沈XX于2011年7月起在原告縉云縣XX廠上班,工資按日支付。2011年年底沈XX表示2012年春節(jié)后不再回原告廠里上班。2012年2月原告的考勤記錄表記載2012年2月24日、2月25日第三人沈XX為出勤,2012年2月26日為曠工,其余時間未作標記為空白。2012年3月2日,第三人沈XX受原告的指派至原告縉云縣XX廠原廠房(租在胡XX的縉云縣合力曲軸廠內(nèi)) 與呂X俊、呂X亮一起拆簡易棚,不慎從簡易棚棚頂墜地,致雙髖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恥骨下支骨折。2012年11月15日被告縉云縣XX局作出縉工傷認定[2012]137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向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麗人社復決[20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雖第三人沈XX在2011年年末稱2012年不再在原告處上班,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份考勤記錄上仍有第三人出勤記錄,且原告與第三人未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xù),故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主張第三人受傷時已不是其職工,雙方系勞務關系的觀點,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人呂X亮、呂X俊的證言系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后收集,且無其它證據(jù)予以印證,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安排第三人至原廠房工作及第三人為取簡易棚頂?shù)纳寄局滤闹鲝垺?012年3月2日,原告職工沈XX受原告指派拆除原告原廠房簡易棚時從棚頂墜落受傷,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縉云縣XX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柔辰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胡 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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