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43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8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8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甲。
被告人王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8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3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甲、被告人柳乙及其辯護人程甲、被告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 、 2013 年 9 月 26 日 9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6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韋某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3000 余元。
2 、 2013 年 9 月 27 日 16 時 40 分許,被告人柳甲、柳乙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18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葉某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500 余元。
3 、 2013 年 9 月 30 日 9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18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吳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1000 余元。
4 、 2013 年 10 月 10 日 16 時 30 分許,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18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黃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800 余元。
5 、 2013 年 10 月 10 日 18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6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黃某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1200 余元。
6 、 2013 年 10 月 11 日 9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15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項某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1000 余元,價值 800 元的超市卡一張。
7 、 2013 年 10 月 11 日 17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 18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潘某某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700 余元。
8 、 2013 年 9 月 16 日 15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伙同陳甲、池某補(另案處理)到溫某市鹿城區(qū) 93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張乙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500 余元。
9 、 2013 年 9 月 22 日 10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到溫某市鹿城區(qū) 108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羅某頡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376 元。
10 、 2013 年 10 月 1 日 8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到溫某市鹿城區(qū) 108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陳乙的錢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100 余元。
11 、 2013 年 10 月 1 日 8 時許,被告人柳甲、柳乙到溫某市鹿城區(qū) 44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戴某某手提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 600 余元。
12 、 2013 年 7 月 18 日 14 時 55 分許,被告人柳甲伙同陳甲、徐某某(另案處理)到溫某市洞頭縣 1 路公交車上,竊得被害人汪某某的黃金項鏈一條。
另查明,三被告人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6875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甲、被告人柳乙及其辯護人程甲、被告人王 ×× 在開庭審理過程乙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麗水市、溫某市公交車上扒竊的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的情況; 3 、被害人韋某某、葉某某、吳某、黃某、黃某某、項某某、潘某某、張乙、羅某頡、陳乙、戴某某、汪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在公交車上財物被盜的事實; 4 、證人池某補的證言,證明其伙同柳甲、柳乙、陳甲在溫某 93 路公交車上偷了一只錢包的事實; 5 、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兩次伙同 “ 阿甲 ” 、 “ 阿乙 ” 從溫某到洞頭的公交車上盜竊的事實; 6 、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聽徐某某說曾和一個永嘉人 “ 阿甲和一個福建人到洞頭公交車上盜竊的事實; 7 、辨認筆錄,證明證人對被告人柳甲的辨認情況; 8 、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光盤制作說明,證明公安某某向公交公司調(diào)取公交車監(jiān)控錄像,刻錄成某某作為證據(jù)的事實; 9 、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證明從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處分別扣押公交乘車 IC 卡一張、手提包或手包一只的事實; 10 、麗水市公交 IC 卡消費記錄,證明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在麗水乘坐公交車的記錄情況; 11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被公安某某抓獲的情況; 12 、歸案情況說明,證明同案犯池某補被公安某某抓獲的事實; 13 、視頻監(jiān)控截圖,證明被告人在公交車上扒竊的情況; 14 、情況說明、收條,證明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已賠償各被害人共計人民幣 16875 元的事實; 15 、視頻監(jiān)控,證明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在麗水和溫某乘坐公交車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甲、柳乙、王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甲、王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柳乙當(dāng)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柳乙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柳乙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2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11 日止);
二、被告人柳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2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11 日止);
三、被告人王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2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11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人民陪審員 劉永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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