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 ×× 。因犯盜竊罪,于 2008 年 10 月 7 日被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009 年 5 月 31 日被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2013 年 4 月 26 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5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 ×× 犯盜竊罪、搶奪罪,于 2013 年 11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 ×× 及其指定辯護人趙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一、盜竊
1 、 2013 年 5 月 20 日晚,被告人王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燈塔 ×× 村 39 號門口,以斷線的方式盜取牌照為浙 K ××××× 號 “ 珠峰 ” ZF125-18A 二輪摩托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010 元。
2 、 2013 年 7 月 17 日下午,被告人王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新村 219 號樓下,盜取牌照為浙 K ××××× 號 “ 本田 ” WY125-N 二輪摩托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4760 元。
3 、 2013 年 8 月 18 日下午,被告人王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燈塔 ×× 村 169 號樓下,盜取牌照為浙 K ××××× 號 “ 珠峰 ” ZF125-18 二輪摩托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2580 元。
案發(fā)后,上述贓物均已被追歸被害人。
二、搶奪
1 、 2013 年 5 月 20 日 21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盜竊所得的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處州公園 ” 南邊 “ 萬地廣場 ” 附近,趁駕駛電動車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搶奪其脖子上的金某某,因被害人阻擋,搶奪未果。
2 、 2013 年 5 月 21 日 20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北門附近,趁駕駛電動車的被害人何某某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奪取其脖子上的金某某。經(jīng)鑒定,該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4031 元。
3 、 2013 年 6 月 5 日 20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和麗陽街交叉路口附近,趁駕駛電動車的被害人陳某某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奪取其脖子上的金某某。經(jīng)鑒定,該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7055 元。
4 、 2013 年 7 月 17 日 16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盜竊所得的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和麗陽街交叉路口附近,趁駕駛女式摩托車的被害人余某某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奪取其脖子上的金某某。經(jīng)鑒定,該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14356 元。
5 、 2013 年 7 月 24 日 20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村公交車站牌附近,趁駕駛電動車的被害人高遠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奪取其脖子上的金某某。經(jīng)鑒定,該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3336 元。
6 、 2013 年 7 月 26 日 16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都區(qū)外國語學校大門口附近,趁駕駛電動車的被害人凌某某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奪取其脖子上的金某某。經(jīng)鑒定,該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9054 元。
7 、 2013 年 8 月 20 日 11 時許,被告人王 ×× 駕駛盜竊所得的牌照為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 ×× 都區(qū)麗陽街和花園路交叉 “ 泰隆銀行 ” 門口附近,趁駕駛電動車的被害人楊某某不備,從側后方駕車靠近并伸手奪取其脖子上的金某某。經(jīng)鑒定,該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11198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 ××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王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多次盜竊及搶奪他人財物的經(jīng)過情況; 3 、證人杜某某、葉某某、嚴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摩托車被盜的事實; 4 、證人朱某某、何某某、陳某某、余某某、高遠、凌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金某某被搶奪的經(jīng)過;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王 ×× 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 6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贓物的價值; 7 、現(xiàn)場勘驗檢查記錄,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 8 、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被盜摩托車已被追歸給被害人的事實; 9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王 ×× 的歸案情況; 10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王 ×× 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王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 ×× 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 ×× 駕駛摩托車多次飛車搶奪,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 ×× 在著手實施第一起搶奪犯罪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該起犯罪行為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所竊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 ×× 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0 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4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23 日止);
二、被告人王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李百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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