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669 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 ×× 。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2013 年 1 月 23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湯 ×× 。因盜竊,于 1998 年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又因犯盜竊罪,分別于 2004 年 12 月 14 日、 2005 年 10 月 20 日、 2007 年 11 月 1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9 年 5 月 1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2012 年 10 月 8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5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 ×× 、湯 ×× 、雷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 ×× 、湯 ×× 、雷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 年 8 月 26 日晚,被告人趙 ×× 、湯 ×× 、雷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陽門公園游玩,被告人趙 ×× 地上撿到一串鑰匙,其中有一把摩托車鑰匙和遙控鎖,于是三人用該鑰匙竊得被害人吳某某停放在羅馬 ×××× 街方向的摩托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摩托車計價值人民幣 3690 元。被告人趙 ×× 、湯 ×× 、雷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趙 ×× 、湯 ×× 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竊摩托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 ×× 、湯 ×× 、雷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趙 ×× 、湯 ×× 、雷 ×× 的供述; 3 、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6 、扣押決定書; 7 、發(fā)還清單; 8 、抓獲經(jīng)過; 9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 ×× 、湯 ×× 、雷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 ×× 、湯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趙 ×× 、湯 ×× 、雷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且所竊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3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12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湯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8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17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雷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8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17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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