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民初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1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民初字第 10 號
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 、呂 ×× 。
被告:葉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杜 ×× 、李 ×× 。
被告:葉丙。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葉宗偉,男, 1970 年 3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 外 ×× 村 1-1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3252119700317361X 。
原告葉甲為與被告葉乙、葉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 、呂 ×× 、被告葉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 ×× 、李 ×× 、被告葉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宗偉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甲訴稱: 2012 年 3 月 29 日,被告葉乙到蓮都區(qū) ×× 外 ×× 村內斜自然村收購毛竹。原告葉甲和同村的葉丁等戶將毛竹賣給被告葉乙。被告葉乙叫被告葉丙幫忙將毛竹裝車,原告也在一旁幫忙。在這個過程中,被告葉丙不慎將毛竹劃到原告小腿上,導致原告被絆倒在地,眼眶和鼻孔當場流血,經(jīng)醫(yī)院搶救后才脫離危險。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葉甲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眼球破裂及全身多處受傷,已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因此次傷害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 7859.83 元,護理費 1762.0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540 元,殘疾賠償金 19606.5 元,交通費 180 元,鑒定費 14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9000 元。目前被告葉乙及被告葉丙已分別先行支付 1200 元、 400 元。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葉甲要求增加醫(yī)療費 736 元。
被告葉乙答辯稱:一、增加的醫(yī)療費部分,屬于變更訴訟請求,原告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現(xiàn)已經(jīng)超出舉證期限。二、原告是不慎跌倒,而不是被葉丙劃到,在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可以看出,原告訴稱的不屬實。三、被幫工人是原告葉甲,葉丙不是為葉乙?guī)兔Φ,根?jù)收購毛竹的慣例,葉乙是不需要幫忙的,葉丙即使是主動幫忙,被幫工人是毛竹賣主,在碧湖調解辦的調查筆錄上可以看出,葉丙是無償幫忙裝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葉丙答辯稱:那天我是去無償幫忙的,我和葉乙平時也是好朋友,他叫我?guī)兔ξ乙彩邱R上去幫忙的,我的眼睛是看不見的,當時把毛竹裝到車上以后發(fā)現(xiàn)有人摔在地上,我沒有絆倒過葉甲。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3 月 29 日,被告葉乙到蓮都區(qū) ×× 外 ×× 村內斜自然村收購毛竹。被告葉乙叫被告葉丙幫忙將毛竹裝車,原告也在一旁幫忙。被告葉丙在幫工過程中,因重大過失行為將毛竹劃到原告小腿上,導致原告被絆倒在地,眼眶和鼻孔當場流血,經(jīng)醫(yī)院搶救后才脫離危險。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葉甲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眼球破裂及全身多處受傷,已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共計 18 天;住院期間每天需要 1 人護理。
本院認定原告因此次傷害造成的合理損失有: 1 、醫(yī)療費 8281.73 元(有 314.1 元沒有提供發(fā)票原件,本院不予認定); 2 、護理費 1762.02 元( 18 天 ×97.89 元/天); 3 、住院伙食補助費 540 元( 18 天 ×30 元/天); 4 、交通費 180 元( 18 天 ×10 元/天); 5 、鑒定費 1400 元; 6 、殘疾賠償金 19606.5 元( 13071 元/年 ×5 年 ×30% ); 7 、精神損害撫慰金 9000 元。上述合計人民幣 40770.25 元。被告葉乙已支付給原告 1200 元,被告葉丙已支付給原告 400 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登記表、碧湖調解辦的調查筆錄、病歷、發(fā)票、鑒定書、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曹某某和徐某某的兩份證明,因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葉丙在無償幫助葉乙抬毛竹的過程中,因重大過失造成原告葉甲身體的損傷,已構成侵權,因此,被幫工人葉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告葉丙在幫工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按照法律規(guī)定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葉甲在整個事件中雖沒有重大過錯,但對侵權行為的發(fā)生缺少一定的防范意識,未做到合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應對事件的發(fā)生負一定的責任,本院酌情考慮其承擔 30% 的責任。兩被告對損失總額的 70%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 28539.17 元( 40770.25 元 ×70% )。被告葉乙抗辯稱原告增加的醫(yī)療費部分已經(jīng)超過舉證期限,本院認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醫(yī)療費的賠償數(shù)額,應當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shù)額確定,故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葉乙及葉丙的其他抗辯,均沒有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對原告葉甲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葉甲各項損失共計 28539.17 元,扣除兩被告已支付的 1600 元,尚應支付 26939.17 元;
二、被告葉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葉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由原告葉甲負擔 50 元,由被告葉乙、葉丙共同負擔 1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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