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23 號
原告:王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縣 xx 鄉(xiāng) xx 村 x 組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區(qū) x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張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 xx 小區(qū) x 幢 x 單元 x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路 x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負責人:吳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 xx 區(qū)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 xx 與被告鄒 xx 、張 xx 、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9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被告張 xx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3 年 3 月 23 日 16 時 35 分許,被告鄒 xx 駕駛被告張 xx 所有的浙 Kxxxx 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遂松路 300 號路段時,遇原告下班騎自行車從遂松路 300 號廠區(qū)內緩慢橫過道路,由于被告鄒 xx 采取措施不當,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鄒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yī)院救治,后轉法朝傷科醫(yī)院治療。經司法鑒定,原告受傷構成拾級傷殘。事發(fā)后,被告支付了醫(yī)療費與護理費,其余損失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鄒 xx 作為交通事故侵權人,被告張 xx 作為車輛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承包了交強險與商業(yè)第三者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因此,請求法院判令: 1 、被告鄒 xx 賠償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各項損失共計 105079.77 元; 2 、被告張 xx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
被告鄒 xx 未作答辯。
被告張 xx 辯稱:由保險公司進行答辯。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辯稱:首先,被告鄒 xx 駕駛的張 xx 所有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陪險,根據原告方的損失,經保險公司核定,醫(yī)療費扣除非醫(yī)保用藥 3758.56 元后應賠償的費用為 12002.5 元,護理費根據張 xx 提供的護工費用清單,實際花費的護理費為 5520 元,誤工天數應按 150 天,每天 85 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鑒定費不屬理賠范圍,交通費沒有票據不予賠償。前述所有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剩余部分在商業(yè)險的范圍內按照 70% 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 16 時 35 分許,被告鄒 xx 駕駛被告張 xx 所有的浙 Kxxxx 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遂松路 300 號路段時,遇原告下班騎自行車從遂松路 300 號廠區(qū)內緩慢橫過道路,被告鄒 xx 采取措施過程中車輛越過道路中心單黃線,兩車在黃線西側機動車道內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鄒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yī)院救治,后轉法朝傷科醫(yī)院治療。治療過程中,被告張 xx 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及聘期護工產生的全部護理費,其中醫(yī)療費為 16361.06 元,護理費為 8050 元,被告張 xx 另外支付了原告伙食補助費 500 元,營養(yǎng)費 700 元。原告出院后,經麗水市天平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鑒定,原告受傷構成拾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六個月,住院期間每天需一人陪護,營養(yǎng)期限為二個月。另查明,原告自 2010 年 4 月 21 日起事故發(fā)生時,居住在 xx 市 xx 開發(fā)區(qū),并在開發(fā)區(qū)企業(yè)內工作,其父親王 xx 現年 74 歲,母親何 xx 現年 68 歲,共生育三子。浙 Kxxxx 號普通輕型貨車系被告張 xx 所有,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鄒 xx 系被告張 xx 雇傭為其進行貨物運輸,該車輛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 50000 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定原告王 xx 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 16361.06 元、護理費 8050 元(被告張 xx 在原告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的護工費用)、誤工費 20208.72 元( 109.83 元 / 天× 184 天)、住院伙食補助費 2790 元( 30 元 / 天× 93 天)、殘疾賠償金 75224.8 元(傷殘賠償 34550 × 20 年× 10 % =69100 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 10208 元 / 年× 18 年× 10% × 1/3=6124.8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 元、營養(yǎng)費 3000 元、鑒定費 2180 元,合計 130814.58 元。被告張 xx 已支付 25611.06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王 xx 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業(yè)信息、原告戶口簿、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出院記錄、費用清單、鑒定費發(fā)票、流動人口登記表、被告張 xx 提供的收款收據二份、收條三張、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險單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王 xx 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鄒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墊付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 因被告鄒 xx 受雇于被告張 xx ,事故發(fā)生時是從事雇傭活動,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扣除交強險賠款后的余額按責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擔 30% ,其余合理損失由被告張 xx 承擔 70% ,而依據第三者責任險,該 70% 的損失應由被告 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承擔。 原告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zhèn),以非農職業(yè)為收入來源,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交通費,但未提供相應憑證,故對交通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要求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的抗辯,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 xx 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30814.58 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120000 元,余額 10814.58 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70% 計 7570.21 元,兩項合計人民幣 127570.21 元(被告張 xx 已墊付 25611.06 元,尚應賠付給原告王 xx101959.15 元),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王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30 元,減半收取 465 元,由原告王 xx 負擔 65 元,由被告張 xx 負擔 4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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