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13 號
原告:王 x ,男,漢族, 1976 年 9 月 12 日出生,住浙江省麗水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麗水市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開發(fā)區(qū) xx 分局大樓一樓。
法定代表人:朱 xx ,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quán)): 張 x ,男, 1982 年 6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x 幢 x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quán)): 朱 xx ,男, 1982 年 7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區(qū)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 王 x 為與被告 麗水市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王 x ,被告 麗水市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 張 x 、朱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 王 x 訴稱:原告于 2012 年 3 月 5 日受聘進入麗水市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在 xx 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xx 分局下轄派出所值班,協(xié)助民警出警。 2012 年 8 月 2 日因開展 xx 市公安機關基礎信息大排查活動,原告被借調(diào)至水閣派出所從事信息登記與采集工作。本人工作敬業(yè)負責,圓滿的完成了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但 2012 年 9 月 28 日,被告以我個人能力欠缺,與同事關系不和諧為由口頭通知辭退原告。被告無故辭退原告且拒付經(jīng)濟補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被告麗水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 1720 元。
被告 麗水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辯稱:原告王 x2012 年3 月5 日 受聘到我公司工作,2012 年5 月4 日 ,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2 年 8 月原告被調(diào)至 xx 派出所張村警務室從事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工作,期間原告不遵守制度,多次脫崗和礦工,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書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約定。另,原告在工作期間工作業(yè)績較差,在處理同事關系也存在問題。為此,派出所領導多次找原告談話,未見改善。 2012 年 9 月下旬,被告對原告進行勸退,原告未答應,在未辦理離職手續(xù)的情況下一直未到崗上班。據(jù)此被告以原告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證據(jù) 1 、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據(jù) 2 、被告基本信息情況及組織機構(gòu)信息查詢表;證據(jù) 3 、勞動合同書;證據(jù) 4 、 x 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151 號仲裁裁決書。
被告質(zhì)證認為: 對上述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勞動合同書證明了我們公司與原告是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書中可以看出因原告違法了勞動紀律而被解除勞動關系,所以對原告要求經(jīng)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證據(jù) 1 、簽到單;證據(jù) 2 、 xx 市 xx 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原告在 x 村警務室的上班情況說明;證據(jù) 3 、 x 村警務室同事關于王 x 同志上班情況說明。
原告質(zhì)證認為: 對證據(jù) 1 、簽到單的合理性有異議,時間上也存在出入,我是 8 月 2 日被調(diào)到 x 村工作, 9 月 27 日下午我接到勸退通知。我只是一名協(xié)管員,張村警務室里的其他工作人員也沒有簽到,為什么要我簽字,而其他人卻不需要簽字。對證據(jù) 2 、 xx 市 xx 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的 合理性有異議,我認為它說描述和客觀事實有出入,我從 8 月 2 日到 9 月 27 日被辭退,在這期間我的任務只有 200 多份,已經(jīng)全部完成。其他人員有 600 多份,我不可能完成 600 多份的任務。證據(jù) 3 、說我采集信息是一星期一交,其他人是一天一交,雖然是這樣,但是我交的總數(shù)量和他們一天一次的總數(shù)量是差不多的。還有一個情況,我被調(diào)到 x 村警務室工作,但是警務室里人員都沒有把我當成是自己的是同事,也沒有給我分配具體任務。我認為這三份證據(jù)對都有失公正的。
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1 、 2 、 3 、 4 被告對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 1 、 2 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 3 、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結(jié)合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王 x2012 年3 月5 日 受聘到被告處工作,2012 年5 月4 日 ,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2 年 8 月原告被調(diào)至 xx 派出所 x 村警務室從事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在此工作期間原告未按規(guī)定正常簽到考勤。 2012 年 9 月 28 日被告對原告進行勸退,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 xx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作出 x 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151 號仲裁裁決書。
本院認為:原告王 x 在被派遣至張村警務室工作期間,未能遵守派駐單位規(guī)定的考勤制度。被告 麗水 xx 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據(jù)此以嚴重違反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 1720 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 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原告王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〇 一三年九月三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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