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5-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57 號
原告: 呂 XX ,男, 1949 年 10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 X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 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XX 、鄒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張 XX 、被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呂 XX 訴稱: 2012 年 2 月 23 日,被告招聘原告為其員工,雙方于同年 3 月 1 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 2012 年 2 月 23 日止 2013 年 2 月 22 日,崗位為被告公司范圍的衛(wèi)生清潔,工時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工時制。原告在被告處每天早上 6 時上班,下午 6 時下班,全月無休息日。被告僅支付原告正常上班的工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不支付原告休息、休假日的加班工資。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延長上班時間和無休息日的工作安排,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與被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期間共有 78 天的休息日、 1 天的休假日未休息。為此,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 14620.66 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資: 78 天× 2000 元 / 月÷ 21.75 天× 200 %= 14344.80 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 1 天× 2000 元 / 月÷ 21.75 天× 300 %= 275.86 元)。
被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答辯稱:原告在答辯人處上班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系退休人員,故原、被告之間不是勞動關系,是勞務關系。既然雙方不是勞動關系,答辯人不可能違反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也無加班工資一說。故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請求駁回。
本院根據(jù)原告 呂 XX 提供的并被采用的證據(jù):《勞動合同》一份、原告照片一張、銀行借記卡明細對帳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
2012 年 2 月 23 日 開始,原告 呂 XX 到 被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處工作,在被告的廠區(qū)打掃衛(wèi)生。同年 3 月 1 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為 2012 年 2 月 23 日止 2013 年 2 月 22 日,工時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工時制。 2012 年 11 月 30 日,原告不再在被告處上班,雙方解除合同。期間,被告對原告的上班管理與其他員工一樣,每天進行打卡考勤,原告按被告規(guī)定的時間上、下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 2000 元。原告除按國家規(guī)定的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外,雙休日及少部節(jié)假日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共計有休息日 78 天、休假日 1 天。
原告 呂 XX 為雙休日、節(jié)假日的工資等事項曾向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2012 年 12 月 26 日,該委以“申請人 呂 XX 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 呂 XX 在被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處工作時 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已不是勞動法所規(guī)范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是勞務合同法律關系,故雙方的勞務報酬發(fā)生糾紛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依法應當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根據(jù)雙方之間就 工作時間達成 “工時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工時制”的協(xié)議,原告除在正常工作時間向被告提供勞務外,還在法定休息日、休假日向其額外提供了勞務,被告對此應另行支付原告勞務報酬。因原、被告之間系勞務合同法律關系,故原告要求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計算 其額外提供的勞務報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不合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判決如下:
一、 被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呂 XX 勞務報酬人民幣 7264.37 元( 79 天× 2000 元 / 月÷ 21.75 天);
二、 駁回原告 呂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70 元,減半收取 85 元 ,由原告 呂 XX40 元、被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負擔 45 元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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