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60號
原告:謝 xx ,男, 1979 年 10 月 26 日出生,苗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鄉(xiāng) xx 村 x 組。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項 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林 xx ,男, 1969 年 4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鎮(zhèn) xx 村 x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 xx 區(qū) xx 南路 xxx 號麗陽國際商務中心 xx 層。組織機構代碼: xxx 。
訴訟代表人:郭 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 xx 與被告 林 xx 、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 xx 的委托代理人項 x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陳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 xx 訴稱: 2012 年 4 月 18 日第一被告駕駛由第二被告承保的浙 xxx 號小型轎車,沿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綠谷大道與成大街路口轉彎過程中,遇萬 xx 駕駛椒江 xx 號輕便摩托(搭乘原告)沿綠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輕便摩托車系原告所有。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該事故由交警部門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萬 xx 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對該事故不負責任。因此第一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第二被告作為車輛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相關損失,原告主張的本次事故損失有:醫(yī)療費 11406.8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70 元、誤工費 2964.6 元、護理費 988.2 元、交通費 90 元、修理費 2000 元、施救費 150 元,合計 17869.6 元。被告林 xx 已支付人民幣 3000 元。因此,請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7869.6 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幣 3000 元尚需支付人民幣 14869.6 元,并責令第二被告就其承保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應計的保險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原告。
被告林 xx 未作答辯。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辯稱: 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的確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是 2011 年 12 月 23 日至 2012 年 12 月 22 日。原告的訴請中,醫(yī)療費中保險公司對于原告治療牙齒的費用依據(jù)鑒定結論應扣除無關費用,超醫(yī)保費用也要扣除,對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的訴請,修理費我們沒有看到原告是車輛所有人的證據(jù),如果原告不能證明的話,原告是無權主張摩托車的財產損失。醫(yī)療費和伙補費已超過 1 萬元,對于其他的項目和計算方法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4 月 18 日 被告林 xx 駕駛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承保的浙 xxx 號小型轎車,沿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綠谷大道與成大街路口轉彎過程中,遇萬 xx 駕駛椒江 xxx 號輕便摩托(搭乘原告)沿綠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交警部門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萬 xx 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 2012 年 4 月 28 日出院。 2013 年 8 月 19 日,金華職業(yè)技術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牙齒損傷與交通事故之間的關聯(lián)性及牙齒修復費用合理性作出評定,鑒定意見為:原告謝 xx 的牙齒 冠折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缺失和埋伏阻生牙與交通事故之間無因果關系 。已行烤瓷修復的 6 顆牙齒系治療本次事故外傷合并原有牙疾共同所需。該車在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定原告謝 xx 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 11406.8 元、護理費 988.2 元( 109.8 元 / 天× 9 天 =988.2 元)、誤工費 2964.6 元( 109.8 元 / 天× 27 天 =2964.6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70 元( 30 元 / 天× 9 天 =270 元)、交通費 90 元、施救費 150 元,合計 15869.6 元。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林 xx 已支付 3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提供 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民事賠償?shù)囊罁?jù)。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墊付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 扣除交強險賠款后的余額由被告林 xx 承擔 70% ,而依據(jù)第三者責任險,該 70% 的損失應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承擔。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shù)尼t(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施救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修理費,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系該受損車輛的車主,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 抗辯稱依據(jù)鑒定意見書只有一顆牙齒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可以考慮給原告三顆烤瓷牙的費用,但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已行烤瓷修復的六顆牙齒系治療本次交通事故外傷合并原有牙疾共同所需。本院認為修復的其余牙齒為治療所必須且與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聯(lián)系。故,被告 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 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 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認為超醫(yī)保費用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其在期限內未申請鑒定機構對超醫(yī)保費用進行審核,且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保險合同對超醫(yī)保費用有過約定,因此,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謝 xx 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15869.6 元,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14192.8 元,余額 1676.8 元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 70% 計 1173.76 元,兩項合計人民幣 15366.56 元(被告林 xx 已墊付 3000 元,尚應賠付給原告謝 xx12366.56 元),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謝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10 元,由原告謝 xx 負擔 110 元,由被告林 xx 負擔 3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O 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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