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商初字第1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27 號
原告: 賈 X ,男, 1982 年 11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渠縣 XX ,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XX 、葉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 XX ,男, 1972 年 7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綏中縣 XX ,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程 XX ,男, 1975 年 7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 XX ,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秦皇島市 XX 車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開發(fā)區(qū) XX 。
訴訟代表人:張 XX ,該車隊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男, 1974 年 11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諸城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王 XX ,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李 XX ,男, 1985 年 2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秦皇島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賈 X 為與被告范 XX 、程 XX 、秦皇島市 XX 車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 案,于 2013 年 9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賈 X 及其委托代理人 雷 XX 、被告 程 XX 、被告 秦皇島市 XX 車隊 的委托代理人 王 XX 、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 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范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賈 X 訴稱: 2013 年 4 月 2 日 1 時 30 分許,被告 范 XX 駕駛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沿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龍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至遂松路與龍石路交叉路口,遇被告 程 XX 駕駛浙 KXX 號微型轎車沿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兩車在路口發(fā)生碰撞,原告和藍 XX 當時乘坐浙 KXX 號微型轎車,造成藍 XX 受傷送醫(yī)院治療無效死亡、原告和被告 程 XX 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作出的麗公交南城認字( 2013 ) 00010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 范 XX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 程 XX 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車主系被告 秦皇島市 XX 車隊, 被告 范 XX 系被告秦皇島市 XX 車隊雇員。 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在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主車冀 CXX 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 50 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掛車冀 CXXX 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 5 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損: 1 、醫(yī)藥費 36153.70 元; 2 、住院伙食補助費 510 元( 30 元 / 天× 17 天); 3 、護理費 1867.11 元( 109.83 元 / 天× 17 天); 4 、誤工費 13179.60 元( 109.83 元 / 天× 120 天); 5 、后續(xù)治療費 8000 元; 6 、鑒定費 800 元; 7 、交通費 170 元;共計 60680.41 元。原告至今未獲賠償。為此,原告訴請判令: 1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損失 60680.41 元,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在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內(即冀 CXX/ 冀 CXXX 掛號車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限額內)先行向原告支付; 2 、上述賠付如不足賠償原告損失的,不足部分由 被告范 XX 、秦皇島市 XX 車隊 賠償 80% , 被告程 XX 賠償 賠償 20% , 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
被告范 XX 未作答辯。
被告 秦皇島市 XX 車隊 答辯稱: 1 、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實際車主為楊 X ,掛靠在答辯人處,車輛投保人也是楊 X ,駕駛員被告 范 XX 系雇工。答辯人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2 、要求按照國家醫(yī)保標準賠償原告醫(yī)療費,應剔除原告不合理用藥,且原告缺少住院病歷和診斷書。 3 、原告沒有提供工資證明,無法證明產生了誤工費,答辯人不認可原告的誤工費。 4 、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應按照住院當地的護工工資標準支付護理費。 5 、對保險公司賠付后的不足部分損失,被告范 XX 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70% 的責任,答辯人不認可原告主張的二八責任比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 程 XX 答辯稱: 浙 KXX 號微型轎車的車主是死者藍 XX 。事故當天,藍 XX 喝了酒叫答辯人幫忙開車,故答辯人是幫工,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答辯稱: 1 、答辯人承保了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的主車和掛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主車冀 CXX 號的第三者商業(yè)險為 50 萬元,掛車冀 CXXX 號的第三者商業(yè)險為 5 萬元。 2 、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超載,按照保險合同規(guī)定答辯人的免賠率為 10% 。 3 、原告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4 、按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依照主車限額即為 50 萬。 4 、同意被告秦皇島市 XX 車隊第二、第三、第四點答辯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本院查明:
被告 范 XX 系 被告 秦皇島市 XX 車隊雇傭的駕駛員。 被告 秦皇島市 XX 車隊 系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登記 車主。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主車 冀 CXX 號和掛車冀 CXXX 號大貨車的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yè)險,其中: 主車冀 CXX 號的第三者商業(yè)險為 50 萬元,掛車冀 CXXX 號的第三者商業(yè)險為 5 萬元, 約定的保險期間均為 2012 年 3 月 9 日至 2013 年 3 月 8 日。
浙 KXX 號微型轎車的車主系藍 XX 。
2013 年 4 月 2 日 1 時 30 分 許,被告 范 XX 駕駛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沿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龍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至遂松路與龍石路交叉路口,遇被告 程 XX 駕駛浙 KXX 號微型轎車沿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兩車在路口發(fā)生碰撞,原告和藍 XX 當時乘坐浙 KXX 號微型轎車,造成藍 XX 受傷送醫(yī)院治療無效死亡、原告和被告 程 XX 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作出的麗公交南城認字( 2013 ) 00010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 范 XX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 程 XX 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還查明被告 范 XX 駕駛的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在該起事故時屬超載,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 30 %。
原告 賈 X 事故受傷后即被送入麗水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門診、住院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 36153.70 元,共計住院 17 天。
原告 賈 X 針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傷,委托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出具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臨鑒字第 55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 1 、因交通事故原告誤工期限為 120 天(包括拆內固定后的休息時間),住院 17 日每天需 1 人陪護; 2 、因交通事故原告拆內固定需 5000 元; 3 、因交通事故原告行面部疤痕修復治療需 3000 元。為此鑒定,原告 賈 X 支付了鑒定費 800 元。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 賈 X 的損失有: 1 、醫(yī)療費 36153.70 元; 2 、住院伙食補助費 510 元( 30 元 / 天× 17 天); 3 、護理費 1867.11 元( 109.83 元 / 天× 17 天× 1 人); 4 、鑒定費 800 元; 5 、誤工費 13179.60 元( 109.83 元 / 天× 120 天) ;6 、交通費酌情 170 元; 9 、后續(xù)治療費 8000 元。上述損失共計 60680.41 元。
另查明: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中所載,第九條第(二)項“違反安全裝載的,增加免賠率 10 %”,第十二條“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
被告范 XX 因案涉交通事故而犯交通肇事罪, 2013 年 8 月 16 日被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以(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期二年。
被告程 XX 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出具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而要求范 XX 、秦皇島市 XX 車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賠償的權利。死者藍 XX 的家庭損失為 1188164.65 元,其中人身受損類的損失 1152679.65 元,財產受損類的損失 35485 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 、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作出的公交南城認字( 2013 ) 00010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 、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麗公交復字( 2013 )第 0019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 3 、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在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 4 、原告 賈 X 出院記錄、門診病歷; 5 、原告 賈 X 住院醫(yī)療費用收費收據 1 份及清單、門診收費收據 6 份; 6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臨鑒字第 55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 7 、鑒定費發(fā)票; 8 、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書; 9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 10 、 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針對 2013 年 4 月 2 日被告 范 XX 駕駛冀 CXX/ 冀 CXXX 掛號大貨車與被告 程 XX 駕駛浙 KXX 號微型轎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準確,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 賈 X 只有人身受損類的損失, 其損失應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 在相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即 240000 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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