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1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蓮 都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14 號
原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邵 XX ,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男, 1970 年 6 月 6 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花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為與被告 周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周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訴稱:原告系從事合成革制造、銷售企業(yè),被告系廣州市花都區(qū)獅嶺 XX 皮革店業(yè)主,從事皮革零售,雙方一直存在生意往來。 2013 年 1 月 30 日經(jīng)雙方結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3074313.26 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客戶對賬確認單上簽字,對上述欠款事實予以確認。但被告在出具上述憑證后至今未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期間,原告曾數(shù)次催討,被告均蓄意拖延。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 請求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貨款 2863786.96 元并支付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周 XX 答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雖然雙方對貨款的金額進行了對賬確認,但是應當扣減以下金額: 1 、輥輪線 7 條貨款 114000 元, 2 、被告通過廣州 XX 皮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給原告貨款 210526.30 元,被告認為總的貨款應為 3074313.26 元 -210526.30 元 =2863786.96 元。 3 、原告交付的產(chǎn)品中型號為 Y341 、 Y369 存在質量問題及交期延誤時間太長導致訂單被取消,遭到客戶追索。 Y335 型號產(chǎn)品也因交期延誤,導致訂單被取消。同時依照對賬單雙方約定有問題的產(chǎn)品如未銷售于 2013 年 5 月 1 日前退還。目前庫存不合格產(chǎn)品總計金額為 391213 元,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有權選擇要求退貨或扣除上述不合格產(chǎn)品的金額。 4 、由于原告交付貨物存在質量以及延期交付的問題,造成被告對第三人違約,因此被告賠付案外第三人(廣州市 XX 皮具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 370000 元。被告認為該損失由于原告的違約行為造成,上述損失應當由原告承擔。
原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證據(jù) 1 、原告 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zhèn)體工商戶登記信息、公民身份信息,待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據(jù) 2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對賬確認單,待證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2013 年 1 月 30 日確認欠款人民幣 3074313.26 元。
被告周 XX 對 原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提供的證 據(jù)質證如下 :證據(jù) 1 、原、被告主體資格,三性無異議。證據(jù) 2 、對賬單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從對賬單上注明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貨物中 Y341,Y369 、 Y335 型號產(chǎn)品質量有問題及交期延誤訂單被取消,造成客戶追索,產(chǎn)生了違約賠償金。上述 3 個型號的產(chǎn)品,如果沒有銷售,原告應當在 5 月 1 日前退回,雙方再結清貨款,F(xiàn)在原告沒有退回這些產(chǎn)品,還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是不合理的。還有一筆錢 114000 元,是原、被告自行協(xié)商的,應當予以退回。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一部分錢,剩余金額為 2863786.96 ,這個對賬單上有原告公司的經(jīng)理簽字確認。
被告周 XX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證據(jù) 1 、 違約賠償協(xié)議,待證因為原告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及延期交付,導致被告給案外客戶造成損失,被告賠償了 370000 元,證據(jù) 2 、中國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待證實際上被告在雙方對賬后已經(jīng)支付了 210526.3 元。證據(jù) 3 、 XX 公司發(fā)貨單及廣州 XX 公司的訂貨單,待證原告交付的貨物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且這 3 個型號貨物的產(chǎn)品根據(jù)原告交付及我公司的訂貨單,根據(jù)其規(guī)格等因素,可以得出原告交付的 3 個型號不合格產(chǎn)品的總價值是 391213 元。證據(jù) 4 、照片,待證原告交付的貨物因為原告沒有退回,產(chǎn)品也沒有銷售,尚保管在被告處。
原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對被告周 XX 提供的證 據(jù)質證如下 : 對證據(jù) 1 、違約賠償協(xié)議,我們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且這上面的公司蓋章也無法確認。協(xié)議不能代表其已經(jīng)履行了賠償協(xié)議,應該有付款憑證,且該份證據(jù)不能顯示出因 XX 公司提供的皮革質量問題而造成的問題。對證據(jù) 2 、中國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真實性無異議,確認有收到這筆錢。這筆錢是廣州市 XX 皮具公司轉交給原告的,但是 XX 公司應該要出具一個證明予以證明。對證據(jù) 3 , XX 公司發(fā)貨單及廣州 XX 公司的訂貨單,表格是被告單方制作的,且發(fā)貨單、訂貨單,全都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我們無法確認。對證據(jù) ,4 照片,該照片中的皮革不能證明其有質量問題,也不能證明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關于賠償這一塊,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產(chǎn)品質量問題引起被告損失的,應該另案起訴。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 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1 、原、被告的主體資格,被告對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證據(jù) 2 、對 賬單,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提供的證據(jù) 1 、 違約賠償協(xié)議,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可。證據(jù) 2 、中國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被告對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證據(jù) 3 、 XX 公司發(fā)貨單及廣州 XX 公司的訂貨單、證據(jù) 4 、照片,原告質證認為,真實性有異議。該組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無法證實照片中的貨物為原告所提供,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系從事合成革制造、銷售企業(yè)。被告系廣州市花都區(qū)獅嶺 XX 皮革店業(yè)主,從事皮革零售,雙方一直存在生意往來。 2013 年 1 月 30 日經(jīng)雙方結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3074313.26 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客戶對賬確認單上簽字確認。 雙方對賬后被告支付了貨款 210526.3 元(原告對該事實予以認可)。被告在對賬單上異議認為,貨款扣減以下差異: 1 、減扣輥輪線 7 條共計為人民幣 114000 元, 2 、 Y341 、 Y369 型號刮刀存在產(chǎn)品質量不合格及延期交付問題造成客戶追索, Y335 型號產(chǎn)品存在延期交付導致訂單被取消,并同時約定有問題的產(chǎn)品如未銷售于 2013 年 5 月 1 日前退回,結清貨款。原告對于扣減 4 條( 114000 元÷ 7 條× 4 條 =65142.85 元)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一直存在事實買賣合同關系, 2013 年 1 月 30 日 , 原、被告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3074313.26 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客戶對賬確認單》上簽字蓋章,對上述欠款事實予以確認。雙方對賬后被告又支付給原告貨款 210526.3 元。對于扣減 輥輪線 4 條的事實原告予以認可,即 65142.85 元。對于存在質量問題的產(chǎn)品遭受 客戶追索,被告進行了賠償 和延期交付導致訂單被取消,本案中不一并處理。同時約定有問題的產(chǎn)品如未銷售 2013 年 5 月 1 日前退回,結清貨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退回產(chǎn)品及結清貨款的義務。 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系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 2863786.96 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支付貨款為人民幣 2798644.11 元( 3074313.26 元 -210526.3 元 -65142.85 元 =2798644.11 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 判決如下:
被告 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 貨款人民幣 2798644.11 元及利息( 自 2013 年 4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400 元,減半收取 15700 元,由被告 周 XX 負擔 15000 元,由原告浙江 XX 革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700 元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0 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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