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71 號
原告:陳 XX ,男, 1971 年 11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馮 XX ,男, 1988 年 1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馮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 XX 訴稱:被告馮 XX 于 2011 年 10 月 5 日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借期為 1 個月,月利率為 2% 。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歸還借款。 為此,請求判令: 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 40000 元及利息 12000 元(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 2012 年 1 月 4 日止)。
被告馮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公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借貸合同(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馮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雙方約定借期為一個月,月利率為 2% 。被告馮 XX 理應(yīng)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金,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 2011 年 10 月 5 日至 2012 年 1 月 4 日的利息為 12000 元,其主張期間的利息過高,本院按照雙方的借貸合同約定予以調(diào)整。被告馮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 2012 年 1 月 4 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60 元,由被告馮 XX 負擔 1200 元,由原告陳 XX 負擔 16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夏玲玲
二 〇 一三年六月七 日 本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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