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69 號
原告:王 xx ,男, 1974 年 12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 x ,男, 1973 年 9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x 幢 xxx 室。公民身份號碼: xxx 。
被告:陳 xx ,男, 1982 年 3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 。
被告:劉 xx ,女, 1986 年 12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x 村 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何 x 、陳 xx 、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組成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 x 、陳 xx 、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1 日,原、被告之間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第一被告何 x 向原告王 xx 借款 60000 元,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第二、三被告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57000 元款項。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何 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57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陳 xx 、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何 x 、陳 xx 、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何 x 于 2011 年 9 月 1 日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王 xx 借款 60000 元整,未書面約定利息,也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時,原告直接扣減了 3000 元作為借款利息,故原告王 xx 出借給被告何 x 的實際款項為 57000 元。被告陳 xx 、劉 xx 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雖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依法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現(xiàn)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一直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駕駛證復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匯款憑證(原件)、收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何 x 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何 x 應在原告要求其歸還借款時履行還款義務。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為 60000 元,但借款的利息預先在本金中已扣除 3000 元,實際借款本金為人民幣 57000 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 xx 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劉 xx 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依法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其至今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陳 xx 、劉 xx 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簽訂借款合同時并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起訴后原告擅自在借款合同上添加利息約定,對該添加的利息約定,本院不予認可,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承擔借款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 x 、陳 xx 、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7000 元;
二、被告陳 xx 、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90 元,由被告 何 x 、陳 xx 、劉 xx 負擔 1300 元,由原告王 xx 負擔 19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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