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50 號
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江 ×× 。
被告:張乙。
原告張甲為與被告張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敏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熊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甲的委托代理人江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甲訴稱: 2010 年 5 月 29 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現原告主動降低利息,以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4 倍計算),借期自 2010 年 5 月 29 日起至 2010 年 6 月 13 日止;被告張乙如逾期為歸還,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被告張乙承擔,有借條為憑。借款到期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還。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張乙歸還原告張甲借款本金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5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并不超過月利率 3% 為限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張乙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張乙出具借條向原告張甲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約定期限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本付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乙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甲借款本金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5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90 元,由被告張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敏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熊金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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