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57 號
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 55751044-6 。
法定代表人:熊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韋 ×× 。
被告:吳甲。
被告:魏甲。
被告:吳乙。
被告:李 ×× 。
被告:吳丙。
被告:吳丁。
被告:魏乙。
被告:梁 ×× 。
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與被告吳甲、魏甲、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的委托代理人蘭 ×× 、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甲、魏甲、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訴稱: 2011 年 9 月 11 日,被告吳甲、魏甲作為擔保申請人,與麗水市碧湖三農擔保有限公司簽訂了《麗水市碧湖三農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合同》,約定原告麗水市碧湖三農擔保有限公司為其貸款提供擔保,被告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為反擔保人。同年 9 月 13 日,被告吳甲與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人民幣 200000 元,利息為月息 8.472975 ‰,期限自 2011 年 9 月 13 日起至 2012 年 9 月 5 日止,被告魏甲作為吳甲的妻子也在合同上簽字認可。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吳甲夫婦并未履行其到期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為此,原告作為擔保人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履行了代償義務,即代償了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6439.29 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歸還原告代償?shù)慕杩畋窘鸺袄。為此,請求判令?1 、被告吳甲、魏甲償還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及利息人民幣 6439.29 元; 2 、被告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 、被告支付從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按月利率 8.472975 ‰的 1.5 倍計付的資金占用費; 4 、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吳甲、魏甲、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查明:原麗水市碧湖三農擔保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6 月份將名稱變更為現(xiàn) “ 麗水市 ×× 湖 ×× 司 ” 。原、被告簽訂的《擔保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代償即為甲方(即被告吳甲、魏甲)違約,乙方將向甲方追償為之代償?shù)娜靠铐椇妥源鷥敶稳掌鸬馁Y金占用費(按甲方與貸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貸款利率上浮 50% 計算)以及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一切費用;第四條約定:丙方(即反擔保方)為本次擔保提供反擔保,保證范圍及于本合同中應承擔的全部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另,在辦理本案所涉借款保證事項時,被告吳甲與魏甲系夫妻關系,并已交付給原告保證金 40000 元,在原告履行代償義務之后,該保證金已由原告扣抵。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變更登記材料、被告身份證、結婚證、貸款擔保申請書、擔保合同、保證借款合同、銀行進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擔保合同,屬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案涉借款系被告吳甲與被告魏甲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向銀行所借,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甲理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在借款人未歸還銀行借款本息的情況下,原告作為擔保人履行代償義務之后,即依法享有追償權,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甲、魏甲償還原告代償?shù)谋窘鸺袄ⅲ浜侠聿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吳甲在辦理本案所涉借款擔保事項中,已交付給原告保證金 40000 元,該保證金實際已被原告扣抵,因此,原告的訴請中應扣減該筆款額。原告關于要求被告承擔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以借款人與貸款人所簽借款合同貸款利率為基礎上浮 50% 計付,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為原告的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甲、魏甲、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甲、魏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款項人民幣 166439.29 元;并從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按月利率 8.472975 ‰的 1.5 倍計付資金占用費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00 元,由被告吳甲、魏甲、吳乙、李 ×× 、吳丙、吳丁、魏乙、梁 ×× 負擔 3700 元;案件受理費 100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麗水市 ×× 湖 ×× 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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