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59 號
原告:雷 ×× 。
被告:陳 ×× 。
原告雷 ×× 與被告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雷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雷 ×× 訴稱:被告陳 ×× 為承包工程投標,于 2012 年 9 月 1 日、 2012 年 9 月 15 日、 2012 年 9 月 22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 150000 元、 400000 元(共計 850000 元),口頭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 2% 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因需要自用資金,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以暫時無力歸還為由拒不償還。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陳 ×× 歸還原告雷 ×× 借款本金 8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5 月 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
被告陳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轉(zhuǎn)賬憑條、錄音資料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雷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陳 ×× 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具體借款期限,原告雷 ×× 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nèi)歸還借款,被告逾期未還本付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雷 ×× 借款本金 8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300 元,保全費 5000 元,由被告陳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雷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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