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78 號
原告:麗水市 ×× 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頭鎮(zhèn)江 ××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 56236779-5 。
法定代表人: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蘭 ×× 。
被告:林 ×× 。
被告:徐甲。
被告:徐乙。
被告:何甲。
被告:何乙。
被告:章 ×× 。
被告:何丙。
被告:陳 ×× 。
被告:周 ×× 。
原告麗水市 ×× 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林 ×× 、徐甲、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9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 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 ×× 及其委托代理人蘭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 、徐甲、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 ×× 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訴稱: 2011 年 10 月,被告林 ×× 、徐甲欠浙江麗水市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大港頭支行(下稱 “ 貸款人 ” )借款即將到期,為了辦理轉(zhuǎn)貸業(yè)務(wù),兩被告申請原告為其擔保,同時,提供被告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作為反擔保人。 10 月 20 日,原告和被告林 ×× 、徐甲、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簽訂了《提供擔保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林 ×× 、徐甲提供貸款擔保,如果不按時還款,原告代為歸還貸款后,有權(quán)向所有被告追償,追償債權(quán)的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4 倍計算。雙方還約定訴訟管轄地為蓮都區(qū)法院。同年 11 月 11 日,原告及被告林 ×× 、徐甲與貸款人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 200000 元,還款期限為 2012 年 11 月 10 日,月利率為 9.566725 ‰,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 ×× 、徐甲分文未還,原告分 4 次共代為歸還本息 216968.13 元。原告要求其他反擔保人承擔責任,他們互相推諉,拒不履行義務(wù)。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林 ×× 、徐甲償還原告代償款 216968.13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被告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林 ×× 、徐甲、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未到庭應(yīng)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擔保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息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林 ×× 、徐甲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大港頭支行貸款 200000 元,并由原告進行擔保,后被告林 ×× 、徐甲逾期未歸還,原告麗水市 ×× 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代償了上述貸款,代償之后原告有權(quán)向被告追償。被告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為原告的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在被告林 ×× 、徐甲未償還款項的情況下,被告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應(yīng)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 ×× 、徐甲、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 ×× 、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麗水市 ×× 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人民幣 216968.13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4560 元,減半收取 2280 元,由被告林 ×× 、徐甲、徐乙、何甲、何乙、章 ×× 、何丙、陳 ×× 、周 ×× 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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