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94號
原告:陳 ×× 。
被告:紀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紀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 2011 年 9 月 6 日被告紀 ×× 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 2011 年 11 月 19 日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 2012 年 5 月 25 日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共計借款人民幣 280000 元。原告曾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紀 ×× 歸還原告陳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7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紀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紀 ××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還款付息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紀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紀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陳 ×× 借款本金 28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7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00 元,減半收取 2750 元,由被告紀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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